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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德申诉被告桑军伟、杨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181号 原告薛德申,男,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桑军伟,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杨俊红,女,1971年12月23日生,汉族。 原告薛德申诉被告桑军伟、杨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181号
原告薛德申,男,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桑军伟,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杨俊红,女,1971年12月23日生,汉族。
原告薛德申诉被告桑军伟、杨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德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军伟、杨俊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德申诉称:2012年7月6日二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偿还60万元,余100万元未偿还原告。2012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二被告一直推脱未还。原告未及时追回借款,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桑军伟、杨俊红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银行卡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向被告转账160万元,约定月利率2%。
被告桑军伟、杨俊红未提交证据。
被告桑军伟、杨俊红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6日,被告桑军伟、杨俊红向原告薛德申借款1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薛德申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桑军伟、杨俊红,2012.7.6”。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60万元本金,现仍下欠本金100万元,利息支付到2013年10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桑军伟、杨俊红向原告薛德申借款16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未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但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原告诉请自2013年10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军伟、杨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军伟、杨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德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缓交至判决执行阶段,由被告桑军伟、杨俊红负担,在执行阶段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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