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033号 原告蔡喜成,男,1961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法成,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俊山,男,1962年6月1日生,汉族。 原告蔡喜成诉被告杨俊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喜成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俊山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杨俊山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 被告杨俊山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俊山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1日,被告杨俊山向原告蔡喜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3分,借款人:杨俊山,2012年10月21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俊山向原告蔡喜成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俊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俊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喜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俊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