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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慧杰与被告胡丁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018号 原告董慧杰,男,1986年1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剑英,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丁丁,女,1989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018号
原告董慧杰,男,1986年1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剑英,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丁丁,女,1989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慧杰因与被告胡丁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剑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5月份,被告胡丁丁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说是一星期之内还钱。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生意不好,没有钱为由,推拖未还。原告及家人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不属实,是原告与被告合伙时的退伙款;欠款属实,但被告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证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胡丁丁借原告董慧杰20万元,约定一星期内还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退伙时出具的手续,应为欠条,因笔误写成了借条。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胡丁丁向原告董慧杰借款20万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董慧杰贰拾万整2012年6月29日一星期之内还钱”。后原告催要还款无果,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胡丁丁向原告董慧杰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胡丁丁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本案诉争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胡丁丁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应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胡丁丁辩称是退伙款,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丁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慧杰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胡丁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伟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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