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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胥志军诉被告张春义、张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043号 原告胥志军,男,1965年4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张春义,男,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张存,女,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胥志军诉被告张春义、张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043号
原告胥志军,男,1965年4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张春义,男,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张存,女,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胥志军诉被告张春义、张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3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志军、被告张春义、张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张春义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5.1万元,并约定月息1.5%,被告张春义、张存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2013年5月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5.1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春义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偿还。
被告张存辩称:借款属实,我是被告张春义的妻子,应当偿还。
原告胥志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张春义借原告25.1万元,约定月利率1.5%。
被告张春义、张存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张春义、张存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胥志军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胥志军与被告张春义系同学关系,因张春义生意需要向胥志军借款,2013年1月1日,被告张春义向原告胥志军出具借条一张:“今借胥志军现金251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壹仟元整,(月息壹分五厘),张春义,2013.元.1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存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2万元,后二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张春义、张存于1991年5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春义向原告胥志军借款25.1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存作为张春义的合法妻子,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被告约定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存偿还的2万元,因未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2万元应认定为支付的借款利息。因原告胥志军撤回保全措施,对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义、张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胥志军现金25.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扣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
二、驳回原告胥志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被告张春义、张存负担,保全费1775元由原告胥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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