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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朝阳与被告范玉伟、范喜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985号 原告范朝阳,1972年5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玉伟,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 被告范喜拴,男,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 原告范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985号
原告范朝阳,1972年5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玉伟,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
被告范喜拴,男,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
原告范朝阳因与被告范玉伟、范喜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朝阳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玉伟、范喜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陈伟东、被告范玉伟、范喜拴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范朝阳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三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人拖延未还,请求判令:1、范玉伟、范喜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月息3分,自2011年1月7日计算至履行完毕);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范玉伟、范喜拴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2、2011年1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月7日,陈伟东、及被告范玉伟、范喜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7日,陈伟东、及被告范喜拴、范玉伟给原告范朝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范朝阳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款人:陈伟东范玉伟范朝阳2011年.元.7号”。原告交付借款19.4万元,后经陈伟东之手偿还原告3万元,经被告范喜拴之手偿还原告2万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陈伟东、及被告范喜拴、范玉伟向原告范朝阳借款20万元,有三人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本案诉争借款的三债务人陈伟东、被告范喜拴、范玉伟之间未约定债务份额,则被告范喜拴、范玉伟依法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债务人陈伟东的诉请,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诉争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范玉伟、范喜拴经原告催要后拒不还款,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数额为原告庭审中自述的实际出借金额19.4万元。原告诉请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按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10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范喜拴、范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喜拴、范玉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朝阳借款19.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0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范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保全费1720元,由原告范朝阳负担130元,被告范喜拴、范玉伟负担5890元。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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