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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少华与被告杨延龙、张宽喜、刘亚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560号 原告苏少华,男,1985年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杨延龙,男,1988年8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被告张宽喜,男,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刘亚登,男,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560号
原告苏少华,男,1985年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杨延龙,男,1988年8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被告张宽喜,男,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刘亚登,男,1984年10月17日生,汉族。
原告苏少华因与被告杨延龙、张宽喜、刘亚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少华,被告杨延龙、张宽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登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杨延龙以做生意继续资金为由,由被告刘亚登、张宽喜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苏少华借款10万元,约定用款期限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9月30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杨延龙辩称:诉争借款是2012年8月18日,在刘亚登和苏少华开设的牌场,经刘亚登协调,给我找苏少华借款10万元,次日刘亚登直接从中扣除了5万元,并扣了一个月利息6000元,交付给我4.4万元,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张宽喜辩称:刘亚登非让我给杨延龙担保,我只是担保,应该由杨延龙还钱;当时交付给杨延龙4.4万元,他之前欠牌场的还有5万元,另外60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
被告刘亚登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杨延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被告刘亚登及张宽喜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时,杨延龙把其车抵押给苏少华。
被告杨延龙、张宽喜、刘亚登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亚登未到庭质证。被告杨延龙、张宽喜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杨延龙认为签订协议时说如果用钱就用车抵押,但并未抵押。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8日,被告杨延龙、刘亚登、张宽喜与原告苏少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延龙向苏少华借款1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被告刘亚登、张宽喜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借款人不履行合同,到期除协助还款之外,担保人有归还担保全部金额的同样责任及法律责任。2012年8月18日,被告杨延龙与原告苏少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杨延龙(甲方)将自己拥有的福特致胜车一辆(车牌号豫KGE787号)作价10万元卖给乙方,甲方收到现金后40日内向乙方移交,本协议见甲方收款凭证后生效。同日,杨延龙给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苏少华购车款(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收款人:杨延龙2012年8月18日”。2014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杨延龙与原告苏少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延龙向苏少华借款10万元,被告张宽喜、刘亚登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杨延龙与苏少华又签订《协议》,约定苏少华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杨延龙的轿车,依据庭审中苏少华和杨延龙的陈述,其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以杨延龙的车辆作为10万元借款的抵押,故杨延龙针对该协议出具收到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其收到了苏少华依照《借款合同》交付的借款。庭审中,被告杨延龙、张宽喜称杨延龙实际收到4.4万元,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但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借款为4.4万元,由于苏少华认可实际交付金额是9.4万元,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交付的借款数额为9.4万元。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延龙未依约还款,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9.4万元。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法应按连带共同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延龙追偿。被告刘亚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延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少华借款9.4万元;
二、被告张宽喜、刘亚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延龙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延龙、张宽喜、刘亚登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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