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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冬冬诉被告刘梦然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464号 原告苗冬冬,男。 委托代理人孔凡鹏。 被告刘梦然,女。 委托代理人张丽君。 原告苗冬冬诉被告刘梦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杰独任审理,于2014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464号
原告苗冬冬,男。
委托代理人孔凡鹏。
被告刘梦然,女。
委托代理人张丽君。
原告苗冬冬诉被告刘梦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杰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冬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鹏、被告刘梦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在网上相识,2010年1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苗XX,2010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经常在双方生气后焚毁家庭财产,并经常以伤害女儿为名,对原告进行恐吓。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0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为解除婚姻关系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苗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2、双方生育一女,被告念及女儿,不同意离婚;3、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豫长结字00100279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份,证明女儿苗XX的名字、出生日期与诉状中的名字及出生日期不同。
被告刘梦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份在网上认识,2010年2月13日双方正式见面,2009年六月初六(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苗XX,2010年5月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婚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夫妻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冬冬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苗冬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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