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784号 原告符银虎,男,1951年1月30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龙兴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银虎诉被告河南龙兴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符银虎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银虎、被告河南龙兴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规定:1、(协议第1、2条规定)乙方为本厂职工,负责销售本厂产品,并规定乙方任职期间不计工资,不报销差旅费。2、(协议第3条)乙方报酬为按履行数每吨30元。3、(协议第4条)给乙方报酬的条件,其中规定,只要是甲方指派给乙方的客户,甲方认定给乙方的客户,乙方联系上的客户,乙方负责签订过合同的客户,通过乙方给甲方建立起业务关系的客户,这个客户在贰年内甲方与客户发生的业务,就一直属于乙方客户,仍按协议第3条付给乙方报酬。4、(协议第6条)根据协议条款,甲方应如实付给乙方报酬,如隐瞒或拖延不付给报酬,应按给报酬的日万分之二十罚款。依照协议条款,并有证据证明被告法人代表签字认定给原告61个客户,属原告应有业务提成客户,而且还有证明原告为这61个客户付出过劳动、付出过金钱,也为被告和用户发生的业务提供过服务,为此,原告向被告催要过报酬,原告法人代表张红涛说61个客户没有发生过业务,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认定给原告61各客户的业务报酬8000元及隐瞒61个客户销售报酬的罚款1000元,共计9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实支费。 被告河南龙兴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已经在长葛市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多次起诉,原告多次撤诉,法院多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或裁定驳回起诉,2013年5月在本院本庭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事不能而立。2、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诉称的事实存在,因此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3月9日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000元,并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罚款1000元,共计9000元。2、客户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61个客户名单,已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洪涛签字承认此客户是原告提供的客户名单。3、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原告联系61个客户和被告发生业务付出过劳动和金钱。4、名片一份,娱乐票据两份,以此证明原告为61个客户邮寄明信片及产品介绍。5、录音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隐瞒原告与61个客户发生业务关系。6、长葛市国家税务局董村税务分局证明三份,以此证明国税局董村税务分局查不到被告供货销售、分户给61个客户的详细情况,而被告存放有销售分户明细的增值税发票和普通发票存根存放在该企业,并按规定存放十年。7、法院裁定三份,证明本案已经起诉过三次,未超过诉讼时效,并证明本次起诉的事实没有开过庭,不属于一事二审。8、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以此证明河南龙兴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洪涛,名单上张洪涛的签字属于公司行为。9、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的追索劳动报酬,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河南龙兴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8月22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单位接到法院的通知要求查询2007年4月11日—2009年4月11日的全部销售记录,被告认真组织查询,发现被告与原告所述的61个客户没有业务往来。2、长葛市法院民一庭李占奇法官在2013年、2014年两次到被告单位亲自布置了查询和要求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协议属实,但被告没有同原告提交的客户名单中发生业务,因而不存在客户业务提成。原告提供的支付罚款的要求没有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客户名单属实,这些名单是从网上查询的,但是被告没有同这些客户发生业务往来,因此不存在业务提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供有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及客户名单,但并不能证明客户与被告发生过业务往来,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提成款,无依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是否真实发生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属于原告自己支付的范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己印制的名片,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①、请求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②、原告请求的事项尚未发生。③、原告认为被告实际发生业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曾多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与61个客户发生过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认为,①、三份证明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增值税发票一经开出,国税局一定能查到增值税发票。②、国税局之所以未查到是因为被告未有销售。③、公司财务帐簿是公司机密,如需查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认为,①、对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原告最早的诉讼为2011年,但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2007年,因此应当从2007年4月10日起两年内起诉。②、原告提供法院出具的几份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原告就同一事实以劳动纠纷、业务报酬纠纷、合同纠纷多次起诉造成不必要的诉讼,浪费了诉讼资源明显属于恶意诉讼行为。③、原告称本案诉讼从未开庭审理过,但原告提供法院作出的(2012)长民二初字第02624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原告就该事实已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层多次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己给自己出证明,该证明无效,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存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3日,被告河南龙兴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符银虎作为乙方双方达成协议一份,其内容为“一、甲方委托本厂职工符银虎做本厂产品铝卷、铝带、铝板和铝箔材在国内外市场的销售工作。二、乙方任职期间,不计工资,不报销旅差费。三、乙方报酬为:负责联系客户至合同成立、预付定金、款到发货,按履行数每吨付给乙方报酬30元。销售价超出厂规定价格部分,按超出部分的20%付给乙方。四、只要是:甲方指派给乙方的客户,甲方认定给乙方的客户,乙方联系上的客户,乙方负责签订过合同的客户,通过乙方给甲方建立起业务关系的客户,这个客户在贰年内,甲方与客户发生的业务,就一直属于乙方的客户,仍按本协议第三条付给乙方报酬。五、如客户需要,甲方负责代办运输。六、根据以上条款,甲方应如实付给乙方报酬,如隐瞒或拖延不付给报酬,应按给报酬的日万分之二十罚款。七、以上条款望双方共同遵守。八、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代表:张红涛(盖章有效)乙方代表:符银虎(盖章有效)二00七年三月九日”。在该协议的右下角,甲、乙双方签字处加盖有河南龙兴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单位的印章。之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客户名单并经被告确认。后因提成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未能解决,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9月24日原告符银虎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河南龙兴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进行审计,本庭于2013年9月30日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室对被告财务进行审计。2014年4月21日,本院司法技术室出具(2013)长技字第437号函一份,因申请人符银虎未向审计机构缴纳审计费用,致使审计程序无法启动,我科决定终结本次对外委托审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符银虎和被告河南龙兴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3日自愿签订的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该协议书第三条虽书面约定“乙方报酬为:负责联系客户至合同成立、预付定金、款到发货,按履行数每吨付给乙方报酬30元。销售价超出厂规定价格部分,按超出部分的20%付给乙方。第六条约定根据以上条款,甲方应如实付给乙方报酬,如隐瞒或拖延不付给报酬,应按给报酬的日万分之二十罚款”。但在庭审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所提供给被告的客户名单中的何位客户发生过交易,亦不能证明其与这些客户直接签订合同并交易成功,故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客户业务报酬8000元及隐瞒61个客户销售报酬的罚款1000元之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符银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