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258号 原告胡根涛,男,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文生,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侃,男,1980年8月14日生,汉族。 原告胡根涛因与被告李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根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根涛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李侃向原告胡根涛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承诺用期3个月,月息二分五,并出具借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侃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侃立即偿还原告现金2万元及利息(月息二分五厘),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侃未做答辩。 原告胡根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2012年5月14日的借据及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侃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 被告李侃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4日,被告李侃向原告胡根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及借款承诺书一份。借据内容显示“今借胡根涛现金(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00元,借款人:李侃2012年5月14日”。双方并在借款承诺书中约定,借款用期为3个月,按月息二分五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侃未能还本付息,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李侃向原告胡根涛借款事实清楚,李侃借款到期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双方约定已超过法律相关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根涛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胡根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