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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锦霞诉被告张红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355号 原告耿锦霞,女,1979年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红伟,男,1980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耿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355号
原告耿锦霞,女,1979年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红伟,男,1980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耿锦霞诉被告张红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建周、被告张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锦霞诉称,2000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2011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由于婚前原、被告均在外地工作,彼此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自2011年儿子张某某出生后双方因吵架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女,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前、婚后财产,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被告张红伟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2、被告出生于一个不幸的家庭,母亲日夜操劳省下多年积蓄为被告操办婚事,如果离婚会给被告的精神和家庭上造成严重的打击。
原告耿锦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3、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出庭证人证言各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耿锦霞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结婚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具的长葛市老城镇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因村委会不一定对当事人的感情生活有真实了解,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刘某某,她只是听说原、被告二人生气,证人陈某某只是证明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2011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女,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前、婚后财产,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而,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维持婚姻以永远,共同走向生命的终点,而不能半途而废。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说明原、被告在婚前有长时间的沟通和交流、也建立了感情基础。结婚就意味着把爱情放到琐碎平凡的日常生活中去经受考验,琐碎而平凡的日常生活不仅有恩爱关心,也有吵架生气。面对困难,当事人要有共度难关的勇气和决心,而不是止步不前。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锦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锦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魏占军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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