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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宝玉与被告孟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689号 原告程宝玉,女,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孟彩云,女,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 原告程宝玉因与被告孟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程宝玉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689号
原告程宝玉,女,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孟彩云,女,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
原告程宝玉因与被告孟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程宝玉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宝玉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孟彩云向原告借款95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为28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彩云偿还9215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孟彩云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孟彩云借原告程宝玉现金95万元;转账凭条三张,证明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现金571500元的事实。
被告孟彩云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被告孟彩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4日,被告孟彩云向原告程宝玉借款85万元,被告将9月份的10万元借款连同85万元一并出具95万元借条,同时9月份的10万元借条予以撕毁。借条内容:“今借程宝玉现金95万元正,人民币大写玖拾伍万元整。备注:每月支付利息28500元,已支付一个月利息,2013年11月4号,孟彩云。左下方备注:河南依尔雅服饰,郑州天润印刷有限公司。”2013年11月4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分两次转账20万元,2013年11月5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371500元,以上共计571500元,原告经现金交付2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程宝玉实际向被告孟彩云出借9215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孟彩云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28500元,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原告诉请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宝玉借款本金921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负担411元,由被告孟彩云负担12889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孟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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