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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群山诉被告靳春海、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947号 原告田群山,男,1940年3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锋,男,1975年2月4日生,汉族。 被告靳春海,男,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 被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947号
原告田群山,男,1940年3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锋,男,1975年2月4日生,汉族。
被告靳春海,男,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
住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1号2002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群山因与被告靳春海、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田群山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群山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栋、赵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春海、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6时,在107国道长葛境和尚桥镇关庄村路口处,被告靳春海驾驶豫AR5756号牵引汽车及豫AN658挂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群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第(2013)0408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春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群山不负该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7380.19元。
被告靳春海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保单四份,证明:1)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田群山为非农户口。2)并证明被告靳春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3)肇事车辆豫AR5756号车辆及豫AN658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保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500000元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一日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组,证明原告田群山受伤后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5261.89元。3、村委会证明、赵锋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田群山在住院期间有其女婿赵锋护理,对其护理标准应当按照37817元每年计算。4、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田群山已构成七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3549元。
被告靳春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异议认为:一、对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原告出院诊断上可以看出原告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2、右侧顶叶脑出血。3、右侧颞页皮下水肿。4、双侧多发性脑梗塞。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6、高血压病3级(高危)。7、前列腺增生。8、脑萎缩。说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包括原告自身疾病。请求法院对医疗费核减30%。二、对于外购药发票,原告的诊断证明存在字压章现象,保险公司怀疑是后来添加的。而且购药在先,医嘱在后,应当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医疗费原告已经实际支出,被告辩称医疗费应当核减30%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外购药发票,由于没有正规发票,且医嘱与购药时间不符,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原告的病历上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儿子田新生护理,而且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必然需要有人陪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一人护理为宜。对其护理费应当按照上年度护理行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对原告提供的4,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异议认为:一、我公司对伤残鉴定中的第一个结论不予认可。因为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是三份知情人的证言,我们认为这三份证言属于本案证据的一部分,在没有经过质证前直接运用三份证言鉴定程序违法。二、原告的病历中显示:1、头外伤。2、右侧顶叶脑出血。3、右侧颞页皮下水肿。4、双侧多发性脑梗塞。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6、高血压病3级(高危)。7、前列腺增生。8、脑萎缩。但是鉴定结论中只运用了其中一项右侧顶叶脑出血,其他没有考虑,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我公司对该结论中的第一项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伤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三、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虽在法定期间提出重建鉴定申请,但是本院技术科已于2014年8月18日因被鉴定人田群山身体健康情况欠佳无法进行鉴定终结对外委托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田群山的伤情,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承担范围,对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9日6时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和尚桥镇关庄村路口处,被告靳春海持A2证驾驶豫AR5756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田群山驾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刮擦相碰,造成原告田群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6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408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靳春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群山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群山被送往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0110.89元。2014年2月21日,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康定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群山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损害,已构成七级伤残。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保财险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720.89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田群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7380.19元。
另查明:豫AR57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豫AN65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月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408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人靳春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群山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靳春海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豫R57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豫N65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田群山已经74周岁,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田群山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0110.89元(19761.89元+349元)、护理费1668.7元(25379÷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24天)、残疾赔偿金57239.3元(20442.62×7×4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以上共计92938.89元。由于豫R57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65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交强险和三责险均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故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群山数额为: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668.7元(25379÷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24天)、残疾赔偿金57239.3元(20442.62×7×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9628元。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田群山的数额为110.89元(92938.89元-89628元-3200元)。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田群山的数额为89738.89元(89628﹢110.89元)。被告靳春海应赔偿的数额为:鉴定费3200元。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人保财险在豫R57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65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由于原告及被告没有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被告靳春海与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靳春海的作为驾驶人,系本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靳春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靳春海垫付其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靳春海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元(3200元-2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其他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靳春海、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群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9738.89元。
二、被告靳春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群山鉴定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田群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48元,由被告靳春海承担2068元,原告田群山承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关 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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