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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纪录与被告郭春平、谢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441号 原告王纪录,男,1962年3月28日生,汉族。 被告郭春平,女,1965年3月9日生,汉族。 被告谢保强,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 原告王纪录因与被告郭春平、谢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441号
原告王纪录,男,1962年3月28日生,汉族。
被告郭春平,女,1965年3月9日生,汉族。
被告谢保强,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
原告王纪录因与被告郭春平、谢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春平、谢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纪录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郭春平、谢保强以做生意为由,借其现金20万元,并约定月息1.2%。后经催要,被告不还本付息,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春平、谢保强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郭春平、谢保强于2013年2月1日借其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2%的事实;卖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谢保强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卖房协议,承诺因借原告王纪录现金20万元,愿将天英宾馆东邻门面楼四楼东户401室抵偿给原告。
被告郭春平、谢保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纪录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日,被告郭春平、谢保强因生意需要向原告王纪录借款现金20万元,并向王纪录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显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月息1.2分”。2013年5月1日,因王纪录催要借款,谢保强向王纪录出具有其本人签名的卖房协议一份,承诺因该笔借款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天英宾馆东邻门面楼四楼东户401室抵偿给王纪录,但双方并未履行该卖房协议,后郭春平、谢保强亦未还本付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春平、谢保强向原告王纪录借款事实清楚,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王纪录可以随时催告郭春平、谢保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王纪录催要后,郭春平、谢保强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王纪录关于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春平、谢保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二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春平、谢保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纪录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春平、谢保强负担。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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