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49号 原告王金山,男,1969年10月8日。 被告赵纪民,男,1969年5月6日生。 原告王金山因与被告赵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书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纪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共计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为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9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共计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无此约定,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对原告造成损失,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纪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金山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赵纪民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书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史燮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