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869号 原告王首智,男,1943年5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宪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国祥,男,1965年2月15日生。 被告长葛市金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国祥,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安玉彬,男,1961年9月6日生。 原告王首智诉被告谷国祥、长葛市金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首智及委托代理人杨宪军、被告谷国祥、长葛市金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安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首智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谷国祥、长葛市金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各方约定:借款期限截至到2013年5月3日,由被告安玉彬提供保证,借款人每月向出借人支付3%的利息,保证期为2年。被告借款后未还款付息。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的代理费用。 被告谷国祥、长葛市金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属实,但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是原告向长葛市金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的款,我和长葛市金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均不应该偿还,应当按退股程序办理。 被告安玉彬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我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应该由长葛市金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还该笔钱。 原告王首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一份,据此证明:2013年3月4日,被告谷国祥、长葛市金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由被告安玉彬提供保证,各方约定:借款期限截至到2013年5月3日,借款人每月向出借人支付3%的利息,保证期为2年。2、《收据》一份,据此证明:被告谷国祥和长葛市金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4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款项。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表示属实,但该借款是公司借款,对证据2,被告表示系公司借款,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借款借据上显示借款单位为谷国祥,借款人处为谷国祥签名并加盖长葛市金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故本院宜认定为被告谷国祥和长葛市金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借款。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谷国祥、长葛市金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共同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由被告安玉彬提供保证,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截至到2013年5月3日,月利息3%,保证期为2年。被告借款后未还款付息。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首智借款给被告谷国祥、长葛市金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据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玉彬作为保证人,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故被告安玉彬应依约定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谷国祥、长葛市金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玉彬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款是公司借的,后来转为投资款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超过法律规定,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国祥、长葛市金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玉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首智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被告安玉彬偿还该笔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谷国祥、长葛市金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谷国祥、长葛市金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玉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华雷 审判员 李亚飞 审判员 许国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