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020号 原告王栓玲,女,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 被告孟晓洁,女,1985年7月4日生,汉族。 原告王栓玲诉被告孟晓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晓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栓玲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谢会超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6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利息30‰,到期后未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孟晓洁未进行答辩。 原告王栓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谢会超借原告王栓玲现金3.6万元的事实;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孟晓洁未提交证据。 被告孟晓洁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孟晓洁与谢会超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8日登记离婚。2013年11月14日,谢会超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王栓玲现金36000.—叁万陆仟元整,借款人:谢会超,2013.11.14”。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谢会超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谢会超向原告孟晓洁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谢会超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孟晓洁作为谢会超的合法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自2014年4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晓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不应诉、不举证、不答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晓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栓玲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孟晓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