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520号 原告王慧芳,女,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宋丽娟,女,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 被告宋文彬,男,1946年9月27日生,汉族。 被告高秀梅,女,1947年1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宋培军,男,1973年11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左娜,女,1979年3月2日生,汉族。 原告王慧芳诉被告宋丽娟、宋文彬、高秀梅、宋培军、左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2月25日本院依法受理,2014年4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丽娟、宋文彬、高秀梅、宋培军、左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慧芳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宋丽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1年,其他四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宋丽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五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丽娟、宋文彬、高秀梅、宋培军、左娜未作辩解。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2年11月2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宋丽娟向原告王慧芳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三分,到期不还,另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宋文彬、高秀梅、宋培军、左娜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王慧芳打款给宋丽娟188000元。 被告宋丽娟、宋文彬、高秀梅、宋培军、左娜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1日,被告宋丽娟向原告王慧芳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宋文彬、高秀梅、宋培军、左娜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三分,到期不还,另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宋丽娟188000元,之后,被告宋丽娟付息两个月。借款到期后,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宋丽娟未偿还,被告宋文彬、高秀梅、宋培军、左娜也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无果,即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宋丽娟向原告王慧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宋丽娟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被告宋文彬、高秀梅、宋培军、左娜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其与原告王慧芳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宋丽娟的借款数额,虽然双方约定是2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手续能够证明转款给被告宋丽娟188000元,原告所称的另现金交付给被告宋丽娟12000元无证据支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宋丽娟实际借款188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的四倍支持。被告宋文彬、高秀梅、宋培军、左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慧芳借款本金18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宋文彬、高秀梅、宋培军、左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丽娟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慧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慧芳承担240元,由被告宋丽娟、宋文彬、高秀梅、宋培军、左娜承担4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