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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振文诉被告王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071号 原告王振文,男,1955年8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天才,长葛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成,男,1969年6月26日生,汉族。 原告王振文诉被告王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071号
原告王振文,男,1955年8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天才,长葛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成,男,1969年6月26日生,汉族。
原告王振文诉被告王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2014年6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文的委托代理人马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文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约定月息2分,口头约定用款期限12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与2012年9月1日给付原告利息6万元,下欠的本金及利息拖欠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约定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建成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2011年9月1日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9月1日被告王建成向原告王振文借现金30万元,约定月息2%,后原告在借条上注明:2012、9、1号清息至一年6万元正。
被告王建成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日,被告王建成向原告王振文借现金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王振文现金叁拾萬整(¥300000元正),月息2%,借款人:王建成,2011年9月1日”,2012年9月1日,被告王建成给付原告王振文一年利息6万元,原告王振文在上述借条中注明。原告追要下欠的本金及利息无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王建成向原告王振文借现金3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2%,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2年9月2日起按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被告王建成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文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建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翠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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