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594号 原告王子成,男,1951年4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金榜,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和尚桥镇新张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雪伟,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丽君,长葛市和尚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子成因与被告长葛市和尚桥镇新张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张营村委会)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榜,被告新张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成诉称:1981年开始,原告对其三妈郑小女(无儿无女)孤寡老人进行赡养,当时南阳淅川老家有房屋两间及部分财产,由于她本人年迈体弱,一切生产生活都由原告安排。随着国家对老年福利的提高,原告亲自签名画押,把三妈郑小女送到和尚桥敬老院(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移民搬迁时,原告将其三妈郑小女送到和尚桥镇敬老院。在三年之久的日子里,原告一直追问被告村主任其三妈房产,而被告一直说以郑小女在敬老院先别慌为名,一推再推不给予解决。2013年9月16日下午5时,郑小女因病去世,丧葬费11700元由原告一人承担,2013年10月份又去追问被告,而被告却说人已经死了,房子就不给了,房钱12700元已转给敬老院了,经查敬老院,根本无收到此款,为追索赡养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房屋一套,价款为12700元。 被告新张营村委会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所领郑小女遗产及丧葬补助款应当予以返还村委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1)本案中正如原告所诉称的死者郑小女无儿无女没有法定继承人及受遗赠人,死者郑小女在世期间自老家淅川县至长葛敬老院一直由政府寄养,至2013年郑小女去世丧葬费也是由政府出钱。原告与郑小女既没有法律上的继承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赡养与被赡养的关系,因此,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死者郑小女因无儿无女在其丧失劳动能力时由政府寄养直至死亡。2010年9月4日因国家政策南水北调死者郑小女在其老家的财产已经按照国家政策已经足额赔偿,且该款已被原告儿媳袁香兰、袁秀兰领取,在死者郑小女在淅川县至迁入长葛市和尚桥镇新张营村,死者郑小女没有向南水北调办公室申请要房,且一直在长葛市敬老院居住由政府寄养,故原告所领取的遗产12700元及郑小女死亡后政府所给予的死亡丧葬补偿应当返还政府。3、综上,请求法庭在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驳回对原告的诉请。 原告王子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淅川县上集镇民政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郑小女是由原告代签五保管理,原告与郑小女存在赡养关系;2、长葛市和尚桥镇敬老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郑小女在敬老院期间生病住院及丧葬事宜均由原告照顾,且敬老院没有收到关于郑小女的任何转款;3、明白卡一份,证明郑小女的财产已经登记,郑小女移民到长葛市应当分配房子,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郑小女的户籍身份信息,郑小女的户籍为农村户口,为长葛市和尚桥镇新张营村1组人,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王子成有继承权。 被告新张营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周新有当庭证言一份,以此证明郑小女与原告不存在赡养关系,原告诉称要求的12700元房款已经由原告儿媳领取;2、证人李金伟当庭证言一份,以此证明郑小女与原告不存在赡养关系,原告诉称要求的12700元房款已经由原告儿媳领取;3、政策解答一份,以此证明房屋分配与计算问题,要求到长葛住房必须经过申请;4、张营村建房资金初步核算情况统计表,以此证明郑小女在淅川的房产已经折价的数额及遗产数额已被原告儿媳袁秀兰领取;5、敬老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郑小女是2010年9月4日搬至新张营村,当天下午直接居住敬老院。住进敬老院的一切费用均由民政所支付直至郑小女死亡;6、收到条及和尚桥镇民政所五保户丧葬费领款一览表和一份,以此证明郑小女死亡后原告领走丧葬费补助款2000元。 被告新张营村委会的证据1、2、5、6,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王子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子成提供的证据1,被告新张营村委会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郑小女在淅川一直居住在敬老院,代管协议反证了原告只是代管人,不能证明原告与郑小女之间存在赡养与被赡养关系,因原告未提供代管协议,郑小女生前先后在淅川县上集镇敬老院居住,生活费、医疗费由民政部门解决,原告王子成和郑小女不构成赡养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子成提供的证据2,被告新张营村委会提出异议称证明不了原告与郑小女之间存在任何赡养与被赡养的关系,郑小女一直在敬老院居住直至死亡,郑小女生病到死亡所花费的费用一切由政府供给,郑小女在淅川的房屋补偿款已经被原告儿媳袁秀兰领取,因该证据可以证明郑小女生病住院由原告王子成照顾,敬老院没有收到房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子成提供的证据3,被告新张营村委会提出异议称对明白卡,我村认为郑小女的房产钱已经由原告儿媳袁秀兰领走,和尚桥镇新张营村按照移民政策,郑小女不存在分配房产。对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郑小女是独户,原告没有继承权。对证明两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继承权是依照法律取得的,并不是由当事人约定的,因是否分配房屋由国家移民政策决定,是否有继承权由国家法律规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子成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新张营村委会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新张营村委会提供的证据3,原告王子成提出异议称整体不需要申请,被告新张营村委会提供的证据4,原告王子成提出异议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签字是由袁秀兰本人所签字,因证据4加盖长葛市南水北调工程及移民安置指挥部办公室印章,该证据显示郑小女未分配房屋,其应获得的搬迁补偿20795元,由原告王子成分配的房屋占用19995元,经占用剩余的800元,由原告王子成儿媳袁秀兰领取,对证据3、4,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子成和郑小女(已死亡)同为河南省淅川县上集镇张营村村民,系婶侄关系,郑小女无儿无女,系五保户,二人均为南水北调移民。于2010年9月搬迁至长葛市和尚桥镇新张营村。郑小女搬迁前由淅川县上集镇敬老院供养,搬迁后由长葛市和尚桥镇敬老院供养,2013年9月16日,郑小女病逝,郑小女的生活费、医疗费,由民政部门承担,郑小女生病期间,原告王子成予以照顾,郑小女病逝后,原告王子成办理后事,王子成从民政部门领取丧葬补助200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王子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子成要求获得郑小女的“房产”,因原告王子成和郑小女是婶侄关系,不是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关系;尽管原告王子成在郑小女生病期间予以照顾,在郑小女死亡后给其办理后事,这些都是符合传统美德的行为,应得到赞许,但郑小女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均由民政部门承担,原告王子成未举证其和郑小女签订遗赠抚养协议,郑小女和原告王子成不构成遗赠抚养关系;原告王子成未举证郑小女曾立有遗嘱,郑小女和原告王子成不构成遗嘱继承关系,故原告王子成要求继承郑小女遗产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张营村建房资金初步核算情况统计表的内容来看,原告王子成家庭在长葛市分配房屋需缴款26367元,郑小女应领取补助款20795元。但原告王子成家庭建房占用郑小女19995元,占用案外人王自勤10000元,后政府返还原告王子成家庭3628元,原告王子成儿媳袁秀兰签字确认。郑小女应得的20795元补偿款,原告王子成家庭已占用19995元后,剩余800元,由原告儿媳袁秀兰签字予以确认,可见移民部门没有给郑小女分配房屋,故原告王子成要求继承郑小女遗产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子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元,由原告王子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关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