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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延华诉被告张京玉、张明远、张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454号 原告王延华,男,1978年1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书战,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京玉,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张明远,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张振,男,1991年8月29日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454号
原告王延华,男,1978年1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书战,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京玉,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张明远,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张振,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
原告王延华诉被告张京玉、张明远、张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华委托代理人赵书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京玉、张明远、张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延华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张京玉、张明远、张振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借款当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有借据。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王延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据此证明:2012年7月24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及接收贷款的账户、借款利息为月息15‰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委托付款凭证》及受托人身份信息各一份;据此证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曾经委托第三人贺明向张京玉的工商银行卡转款的事实;3、工商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两份、工商银行许昌支行信息中心电脑截屏照片两份;据此证明:2012年7月24日,第三人贺明受原告委托向三被告指定的张京玉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的事实。即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交付了三被告所借的款项。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4日,被告张京玉、张明远、张振向原告王延华借款5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书面约定月息15‰。同日,原告委托贺明向被告张京玉的工商银行卡中汇款50万元。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延华借款给被告张京玉、张明远、张振,三被告给原告王延华出具借据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京玉、张明远、张振未出庭应诉答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京玉、张明远、张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延华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4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京玉、张明远、张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人民陪审员  魏占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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