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856号 原告王帅,女,汉族,1976年10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建召,1972年9月29日生,原告王帅之夫。 被告胡现民,曾用名胡宪民,男,汉族1962年11月6日生。 原告王帅因与被告胡宪民返还原物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宪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上午,原告丈夫汪建召驾驶原告车辆,到长葛市找被告胡宪民商谈生意中的事情,生意谈完后被告突然扣押原告车辆不让原告丈夫汪建召驾驶车辆,汪建召被迫报警。派出所调解无果。当晚汪建召看车时,发现被告胡宪民已卸掉原告车辆三个轮子并造成原告车辆多处损坏。汪建召第四天看车时,车辆已被隐藏。被告胡宪民与汪建召的合伙纠纷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已损坏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别克昂克拉汽车一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胡宪民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豫KQ3536号车辆行驶证,证明王帅系被扣车辆所有人。2、2014年3月18日、3月21日接处警登记录2份,证明胡宪民扣车的事实。3、王帅、汪建召询问笔录各1份、照片6张,证明胡宪民扣车、卸掉车辆三个车轮的事实,以及胡宪民应给原告损失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帅与其代理人汪建召系夫妻关系。汪建召与被告胡宪民及他人有合伙纠纷。2014年3月18日上午,汪建召驾驶原告豫KQ3536号车辆到被告胡宪民家与被告胡宪民商谈其合伙纠纷事宜,因协商无果,被告胡宪民即扣押原告停放在其家门口东边路上的豫KQ3536号别克昂克拉汽车,不让汪建召驶离。汪建召遂向长葛市公安局金桥路中心派出所报警,被告知案件系经济纠纷,协商或到法院解决,下午6时许,放在被告家门口东边路上的豫KQ3536号车辆前轮及左后轮被卸。同年3月21日,汪建召又与被告协商放车时发现车辆已被藏匿,又报警后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车辆损坏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涉及的豫KQ3536号车辆,所有权人系原告王帅。被告胡宪民扣押原告王帅车辆的事实,有汪建召陈述、原告及汪建召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接处警登记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胡宪民扣押原告王帅车辆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胡宪民扣押原告王帅车辆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王帅要求被告胡宪民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王帅要求被告胡宪民支付其轮子被卸掉造成的车辆损失5000元,因该5000元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宪民不到庭答辩、不举证质证,不影响其承担返还原告车辆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宪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帅豫KQ3536号别克昂克拉汽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王帅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宪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云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