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112号 原告王创,男,汉族,1990年3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翠花。 被告李翠花,女,汉族,1954年7月15日生。 被告李慧娜,女,汉族,1977年7月15日生。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喜红,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章,男,汉族,1955年6月6日生。 原告王创诉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李翠花、周建章、李慧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创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李翠花李慧娜的委托代理人马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创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李翠花、李慧娜、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李翠花、李慧娜、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又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二笔借款均约定有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周建章系被告李翠花的丈夫,以上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李翠花、周建章、李慧娜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判令各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涉诉费用。 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李翠花、李慧娜均辩称,被告实际借原告王创110万元,而不是160万元;现被告已将四辆车全部抵给原告王创,并且其中两辆已经过户了。 被告周建章未做答辩。 原告王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一份,证明被告李翠花、周建章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本案债务,夫妻双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证明2013年3月8日被告李翠花、李慧娜、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王创60万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李翠花、李慧娜、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王创100万元的事实。3、转账凭证六份,证明2013年3月8日原告王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给被告李慧娜5672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王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给被告李慧娜910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王创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给被告李慧娜存储现金28万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王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被告李慧娜290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王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给被告李慧娜3万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王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被告李慧娜5万元;这六笔共计1047200元的事实。 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李翠花、李慧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证一份,证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李翠花给原告王创出具保证一份,被告李翠花将四辆车(车牌号分别为豫KDR398、豫KZR397、豫KZL397、豫KKC789)全部抵给原告王创,其中前两辆车已经过户给原告王创指定的名下,第三辆及第四辆由法院查封,第三辆车现由法院扣押,第四辆车由原告王创扣押的事实。 被告周建章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李翠花、李慧娜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故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上面没有显示原告王创的名字,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因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8日,原告王创与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李翠花、李慧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李翠花、李慧娜分别向王创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2013年10月10日,原告王创与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李翠花、李慧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李翠花、李慧娜向王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利率为月息2%,借款人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或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1.5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或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20%收取借款人的违约金,并收回本金、未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实质费等)费用。2013年3月8日和2013年10月10日,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李翠花、李慧娜向原告王创出具60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还款方式:30天内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付清。2013年3月8日,原告王创卡号为6222081708000059430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向被告李慧娜卡号为6222081708000062145汇款5672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王创创卡号为6222081708000059430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向被告李慧娜卡号为6222306208600254汇款91000元,同日,原告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向被告转账3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向被告转账29000元,原告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账28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向被告转账50000元。共计1047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本息。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创与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李翠花、李慧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李翠花、李慧娜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虽系李翠花以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借款事实发生在李翠花与周建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周建章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李翠花在借款时已明确该笔借款为李翠花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证明王创在借款时已明确知道李翠花与周建章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过约定,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创主张被告周建章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60万元的诉请,因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中显示向被告李慧娜汇款共计10472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出借数额应为1047200元。关于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建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李翠花、周建章、李慧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创借款10472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本金567200元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047200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李翠花、周建章承担7112元,原告王创承担248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