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159号 原告王书红,男,汉族,1970年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甫,男,汉族,1957年4月10日生。 被告:张保山,男,汉族,1962年6月26日生。 被告:张水清,男,汉族,1948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凡鹏,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书红因与被告张明甫、张保山、张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红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李晓辉,被告张明甫、及被告张水清的委托代理人孔凡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红诉称:2008年2月3日,三被告以经营长阳制板有限公司需用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清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明甫辩称:借款属实,我愿意以合伙经营期间的设备进行偿还。 被告张保山未做答辩。 被告张水清辩称:借原告王书红12万元属实,用于合伙经营,但该笔借款已经支付过部分利息,被告张水清没有找到原来的会记,请求延期举证,被告张水清愿意以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即机器设备清偿原告的债务。 原告王书红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签有张明甫及张保山名字的借条1份;2、账目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均证明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借原告现金120000元,约定利息1.5%。 被告张明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保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水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王书红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明甫无异议,被告张水清对借条无异议,但认为明细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核后认为明细账表上显示了借款的时间,与借条上数额及时间相一致,故对原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至2012年7月,被告张明甫、张保山、张水清及他人张德甫、张明周合伙经营一制板企业(未办理营业执照),中间张德甫、张明周退伙并清算。2008年2月3日,被告张明甫、张保山、张水清在合伙期间向原告王书红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由张明甫、张保山出具手续并签字。2013年10月17日原告王书红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后原告王书红表示放弃对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王书红与三被告张明甫、张保山、张水清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三被告应及时清偿原告王书红本息。三被告不及时清偿原告王书红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次诉讼的原因。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王书红承担清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但原告王书红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其已于庭审结束后明确表示放弃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王书红要求三被告归还12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保山不到庭答辩,不举证质证,不影响其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明甫、张保山、张水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王书红借款本金12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明甫、张保山、张水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云 审 判 员 :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