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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会军诉被告桂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626号 原告王会军,男。 被告桂晓军,男。 原告王会军诉被告桂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杰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626号
原告王会军,男。
被告桂晓军,男。
原告王会军诉被告桂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杰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3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桂晓军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5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桂晓军向原告王会军借现金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
被告桂晓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4日,被告桂晓军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王会军现金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桂晓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3万元,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且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会军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2年5月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全部履行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桂晓军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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