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人民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乔秋生,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普红,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舵,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刘东旭,男,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闫小红,女,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刘东旭、闫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普红、杨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旭、闫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旭东作为原告公司的原业务员,下欠原告货款268625.25元,2011年4月8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刘东旭承诺于2011年12月25日前还清此欠款,但至今分文未付,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68625.25元及利息。 被告刘东旭、闫小红未作答辩。 原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还款保证书、被告刘东旭待退货清单、审计报告各一份,证明刘东旭欠货款183981.25元和(待退)未退货折款84644元,两项共计268625.25元未还款,欠款应从2011年12月25日起开始计算欠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刘东旭、闫小红系夫妻关系,闫小红应对刘东旭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东旭、闫小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东旭原系原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09年9月份离职后,2011年4月7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刘东旭下欠原告公司货款268625.25元(含待退未退货物折款84644元),刘东旭于同年4月8日向原告公司书面保证于2011年12月25日前分期还清下欠货款183981.25元,保证到期后,刘东旭既未付款亦未退货,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东旭、闫小红于1995年1月24日在长葛市民政局申请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刘东旭在原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做销售人员期间,拖欠原告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对账后被告本应依约定如期还清欠款并退回待退货物,却怠于履行还款退货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该笔债务发生于刘东旭与被告闫小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应由其两人共同承担;关于货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保证还款期满后计算,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刘东旭、闫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风险应由其二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东旭、闫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8625.2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9元,由被告刘东旭、闫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伟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