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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桑小丹、尹哲诉被告韩兴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杨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432号 原告桑小丹,女,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尹哲,男,2011年5月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桑小丹。 委托代理人马松立,由长葛市石象乡营坊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韩兴波,男,1980年3月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432号
原告桑小丹,女,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尹哲,男,2011年5月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桑小丹。
委托代理人马松立,由长葛市石象乡营坊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韩兴波,男,1980年3月2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负责人李冬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雷,男,1982年7月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潘国超,男,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象河乡何庄村委斗河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小丹、尹哲因与被告韩兴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杨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潘国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小丹、尹哲的委托代理人马松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曲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秋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韩兴波、杨雷、潘国超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1时,在107国道长葛境秦公路口处,被告韩兴波持A2D证驾驶冀D67923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桑小丹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后被告杨雷持B2证驾驶豫LA28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告潘国超持B2证驾驶豫D611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桑小丹发生碾轧,造成原告桑小丹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6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130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兴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雷、潘国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桑小丹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桑小丹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冀D6792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曲周公司投有保险,豫LA28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保险,豫D611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保险,为有效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假肢安装、更换、维修费、安装假肢发生陪护住宿等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1509.1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曲周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比例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辩称,第一,如果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事故责任划分正确,我公司愿意在车辆投保的各个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第二,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经了解该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至今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希望法庭给予举证期间提交证据。第三,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第一,豫D6111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愿意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潘国超应当具有合格的驾驶证件,驾驶该重型货车应该属于审验合格的车辆,我公司才能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之外的赔偿承担15%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和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原告误工费、护理人员护理费应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出院证一份、门诊费票据四张,住院结算费票据一张,病例一册,以此证明原告桑小丹受伤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支出门诊费494.8元,住院费22359.23元。4、伤残法医鉴定书、假肢安装鉴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桑小丹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假肢安装费需要16500元,定配硅胶套需要人民币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假肢的使用期限为4年,每年需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郑州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更换硅胶套需往返一次。5、三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三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的基本情况及三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6、住宿费票据十张,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住宿费、交通费各1000元,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被告人民财险曲周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曲周公司、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仅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因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民财险曲周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肢体残缺系因被告杨雷、潘国超驾驶的车辆造成的,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与原告碰撞且当场离开,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均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故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主要是被告韩兴波驾驶车辆造成的,其承保的车辆是最后一辆经过的车,原告伤残如何造成无法分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人民财险曲周公司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均未在确定的期间内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对其异议予以支持,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民财险曲周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认为如果其不能举证事故车辆不承担责任,愿意在商业险内承担15%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其只赔偿医保用药,通常只赔偿医药费的80%。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申请医保用药鉴定,且二被告对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民财险曲周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属于单方委托,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险曲周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假肢费用过高,应参照使用国产普通型假肢,杜绝使用奢侈性假肢。住宿、陪护、交通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因原告出院后并未经过一定时间的康复期,伤残等级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过高,鉴定系单方委托,其不知道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资质。对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的异议同人民财险曲周公司,住宿、陪护、交通费应该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且往返次数仅是意见说明,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鉴定。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同人民财险曲周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对假肢安装司法鉴定意见书本身无异议,但对意见书中补充说明有异议,关于陪护、住宿等相关费用以及赔偿年限,该说明明确载明仅供参考,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形式上的错误,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而意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对假肢更换费用应该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20年进行计算,超过的部分可以另行起诉。本院审查后,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更正说明,内容为“……我所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147号),该鉴定文书中受理日期与鉴定日期年份应为2013年,特此更正,该更正说明一式三份……”,经本院告知,被告均表示不再予以质证,也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民财险曲周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投保属实,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但承保车辆检验合格至07年9月,承保车辆已经超过检验期限,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排除该车辆为套牌车辆,公司如果核实属实,我们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承保的车辆检验有限期截止至2011年3月,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无法证明该车辆属于检验合格车辆,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加盖有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被告对其免除赔偿责任的异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民财险曲周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因票据上显示的时间为2012年,故住宿费不应该予以支持,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请求法院将住宿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因原告为长葛人,住宿费不应该支持,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为3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中其中一张开票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原告桑小丹虽为长葛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均显示其住址为河南省长葛市石象乡,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属客观存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等相关因素,将住宿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日01时00分,被告韩兴波持2D证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秦公路口处时与原告桑小丹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后被告杨雷、潘国超各持B2证驾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碾轧,造成原告桑小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桑小丹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2854.03元。2013年5月25日,受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安民司法鉴定(2013)临鉴字第05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桑小丹伤残程度属六级伤残。2013年6月26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兴波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雷、潘国超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桑小丹不负该事故责任。后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2013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法医学鉴定。2013年9月30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以上检查情况结合中国康复器具协会《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2009)鉴定如下:1、桑小丹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万向踝腿小腿假肢,需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圆(16500元);2、桑小丹定配硅胶套需人民币陆千圆(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3、桑小丹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对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147号意见书的说明,内容为“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桑小丹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更换硅胶套需往返一次,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以上说明仅供参考”。
另查明:原告桑小丹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尹哲系原告桑小丹之子。被告韩兴波驾驶的冀D67923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曲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4日24时止。被告杨雷驾驶的豫LA2885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潘国超驾驶的豫D61119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韩兴波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雷、潘国超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桑小丹不负该事故责任,由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韩兴波、杨雷、潘国超按照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因三被告驾驶的车辆均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桑小丹的各项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28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元;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13年5月25日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其误工费、护理费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将误工费核定为2953.60元(20732元/年÷365天×52天),将护理费核定为1192.80元(20732元/年÷365天×21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1986年12月19日,伤残等级属六级伤残,核定为75249.40元(7524.94元/年×20年×50%);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侵害后果等因素,依法酌定为2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尹哲系原告桑小丹之子,生于2011年5月5日,核定为20128.56元(5032.14元/年×16年×50%÷2人);关于假肢安装、更换、维修费用,按照鉴定意见书及说明,结合原告的主张,赔偿年限参考河南省人均寿命74岁,假肢安装费用为198000元(16500元/次×12次),定配硅胶套更换费用为144000元(6000元/次×24次),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为15840元(16500元×2%×48年),结合原告的主张,将假肢安装费用、定配硅胶套更换费用、假肢维修保养费用共计核定为308340元;关于安装假肢发生陪护住宿等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安装假肢费用、定配硅胶套更换费用、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51848.39元。因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桑小丹损害,且原告桑小丹在此事故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23484.03元,该项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人民财险曲周公司、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三被告各自赔偿原告桑小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28.01元;因残疾辅助器具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原告下余安装假肢费用、定配硅胶套更换费用、假肢维修保养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共计428364.36元,已经超出了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故被告人民财险曲周公司、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各自限额内赔偿原告桑小丹安装假肢费用、定配硅胶套更换费用、假肢维修保养费用、精神抚慰金、误工费110000元,共计330000元;原告下余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共计98364.3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曲周公司、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予以承担,即被告人民财险曲周公司承担59018.62元(98364.36元×60%)、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分别承担19672.87元(98364.36元×20%)。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曲周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装假肢费用、定配硅胶套更换费用、假肢维修保养费用、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176846.63元,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分别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装假肢费用、定配硅胶套更换费用、假肢维修保养费用、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137500.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韩兴波、杨雷、潘国超的起诉且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此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桑小丹、尹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装假肢费用、定配硅胶套更换费用、假肢维修保养费用、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76846.6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桑小丹、尹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装假肢费用、定配硅胶套更换费用、假肢维修保养费用、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37500.88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桑小丹、尹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装假肢费用、定配硅胶套更换费用、假肢维修保养费用、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37500.88元。
四、驳回原告桑小丹、尹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23元,由原告桑小丹、尹哲自愿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森
审 判 员  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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