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363号 原告段孟晓,女,汉族,1983年11月22日生。 原告武长保,男,汉族,1957年7月18日生。 原告黄玉兰,女,汉族,1956年3月21日生。 原告武艺涵,女,汉族,2006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舵,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负责人符建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胥红亮,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县乡公路管理站。 负责人樊新海,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 负责人耿广献,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孟晓、武长保、黄玉兰、武艺涵因与被告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长葛市县乡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县乡管理站)、长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市容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段孟晓、武长保、黄玉兰、武艺涵的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杨舵、被告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胥红亮、被告长葛市县乡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长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孟永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21时,原告亲属武高强驾驶豫KDQ382号二轮摩托车,在长葛市溢水路南段和尚桥镇楼张村路段与公路上留置的石块发生相撞,造成武高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严重事故。经查询,被告作为该路的建设、管理、日常养护机构,对该路段负有养护、维护、管理义务,应当依法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积极消除公路安全隐患。但其疏于管理,严重消除不作为,其行为对武高强的死亡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应当对武高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之间互相推诿,继续推脱责任,严重无视他人的生命安全,应予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20000元。 被告住建局辩称:(、我局对事发路段无管理责任,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如果诉称属实,与夜间行驶灯光不全、未带安全头盔等违反法律规定所致,本案受害人与石块留置人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县乡管理站辩称:①、公路管理站不是路段的管理者、养护者,没有路面清扫义务,不是公路的修建者,公路管理站不是责任主体。②、死者武高强是与路上因晒豆子留置的石块发生相撞,该石块的堆放者应为责任主体。3、死者武高强在本次事故中严重缺乏谨慎驾驶义务。 被告市容管理处辩称:①、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溢水路南段,彭华路以南,该路段不属于城市区划道路,我处只对城市道路有清扫的义务,对案发路段没有清扫职责,我处对案发路段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②、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侵权人堆放豆子和石块造成的,不属于清扫垃圾的范围,应当由该道路的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段孟晓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并证明原告与受害人武高强之间的关系,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长葛市和尚桥镇派出所2011年10月18日证明、长葛市交警大队事故科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照片20张,证明2011年10月8日,在长葛市溢水路南段,受害人武高强与公路上留置的石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长葛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殡葬证,以此证明受害人武高强因该事故在长葛市人民医院经抢救三天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5922.47元。4、住建局发包合同、中标通知书、询问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事发路段由住建局负责发包及修建,截止目前该路段仍没有移交。5、环卫工人扫地照片一组,证明事发后原告在事发路段所拍摄的照片一组,证明该事发路段由被告市容管理处负责日常清扫维护,被告市容管理处未尽到清扫维护义务导致受害人武高强事发死亡的结果,被告县乡管理站及被告市容管理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住建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总体规划修编综合交通规划图、长葛市人大常委会(2008)29号文件,以此证明事发路段系县乡公路,不是城市道路。2、中国建设招标网招标公示内容,该证据由原告在审监庭提交的证据,证明该道路资金来源是市财政,产权人应当是市财政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被告县乡管理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市容管理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住建局、县乡管理站、市容管理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根据民诉法解释77条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字,长葛市和尚桥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不符合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应当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②、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显示日期,是不是事故现场有异议,该照片不是事故现场的真实反映。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长葛市和尚桥镇派出所和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两份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②、被告住建局、县乡管理站、市容管理处称原告提供的照片不是在现场所拍摄系虚假的,因被告对其所抗辩的理由并无有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住建局、县乡管理站、市容管理处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只能证明受害人的医疗过程,不能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本院审查后认为,依据长葛市和尚桥镇派出所和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两份证明,足以证明受害人武高强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救治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县乡管理站无异议。被告住建局提出异议认为,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②、发包和中标是住建局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能的行为。具体的承建人是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住建局。③、根据原告已提供的证据显示,该项目资金来源是市财政局,说明产权人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④、住建局的工程职责只是发包、验收合格。原告所述的移交,住建局没有此项法定职责。从合理的角度说,应由产权人办理。因此,关于移交问题,有关工作人员回答是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2009年10月16日长葛市建设局(现变更为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发包方,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住建局将彭花公路至张辽路段承包给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建,道路全长3252米,价款1904966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29日。该工程承建竣工后,被告住建局在该工程承建完工后,对该工程未进行验收或将该路段移交给管理部门进行管理,便让行人在该路段自由通行,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该事故的发生,被告住建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住建局的抗辩理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市容管理处提出异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市容管理处对该路段有管理职责。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市容管理处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住建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我局无关。被告县乡管理站提出异议认为,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在何路段何人、何时在事发路段拍摄,应当采取公正的取证方法。②、照片和被2没有任何关联,是原告的主观臆造。③、证据来源不合法。被告市容管理处提出异议认为,该照片不显示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照片中的人物因穿黄色标志衣服就是环卫处的工人。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住建局、县乡管理站、市容管理处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住建局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住建局所证明的问题。被告县乡管理站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的意见相同,另外有一点,图与实际情况不符,图上所示路段是公路,但是该路段是被告住建局承建,该图不能证明事发路段是我站管理。被告市容管理处提出异议认为,这份证据证明事发路段在城市市区以外,不属于环卫处清扫的路段。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图只能证明该路段不是城镇道路,系县乡公路,并不能证明该路段系有被告县乡管理站管理或移交给被告市容管理处清扫,因被告住建局将该路段承建竣工后,并无证据证明对该路段已进行验收或将该路段移交给其他管理单位进行管理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住建局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住建局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县乡管理站和被告市容管理处均提出异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被告住建局的证明力。资金来源是长葛市财政局,但建设单位是被告住建局,不显示产权单位。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县乡管理站和被告市容管理处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8日21时许,在长葛市溢水路南段和尚桥镇楼张村气站北200米处,受害人武高强持B2D证驾驶豫KDQ382号二轮摩托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与公路上留置的石块相撞,造成武高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高强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抢救,同年10月10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为抢救武高强,原告支付医疗费15922.47元。原告武长保、黄玉兰有两个儿子。受害人武高强及原告均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1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另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住建局(原长葛市建设局,现变更为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发包方,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住建局将彭花公路至张辽路段承包给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建,道路全长3252米,价款1904966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29日。该工程承建竣工后,被告住建局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该工程进行验收或将该路段移交给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56元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本案被告住建局作为彭花公路至张辽路段的发包人,在该路段承建竣工后,未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前,对该路段应当履行其管理义务,因疏忽管理,在该路段未移交给其他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情形之下,让行人在该路段通行,又未放置明显的标志,违反了法律规定,致该事故的发生,被告住建局对该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武高强在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头盔违反了交通法规,在行驶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路面的情况,未及时发现并避让路面明显的石块障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受害人武高强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承担90%的责任。原告武长保因年满未到60周岁,对其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县乡管理站、被告市容管理处系该路段的管理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县乡管理站、被告市容管理处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5922.47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丧葬费17101.5元、被扶养人(黄玉兰)生活费137329.6元(13732.96元×20年÷2人)、被抚养人(武艺涵)生活费75531.2元(13732.96元×11年÷2人),以上共计654737.17元。双方按责任划分后,被告住建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5473.7元(654737.17元×10%)。受害人武高强受伤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ICU病房住院两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护理费之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因受害人武高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547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600元,原告承担3164元,被告承担1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宪民 审判员 李占奇 审判员 任伟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关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