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475号 原告杨广军,又名杨广,男,1964年7月3日出生。 被告王红超,又名王党辉,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杨广军诉被告王党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做建筑期间,多次从原告处拉建筑钢材。2010年6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货款41310元,同年10月份,被告偿还货款20000元。下欠货款2131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131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红超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6月13日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1310元的事实;、2010年10月份被告偿还货款20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21310元;2、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或者原告的妻子一起,多次于春节、中秋节、种麦收麦期间到被告家里要账。 被告王红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从事经营建筑业期间,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建筑钢材。2010年6月13日,原被告经过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货款41310元。同年10月份,被告偿还货款20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21310元,原告据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将标的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货款。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期间仅偿还原告20000元货款,对下余货款21310元长期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之请求,应视为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本院酌定被告王红超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王红超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红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广军货款21310元。并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 本案受理费332元由被告王红超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刘海全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