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974号 原告李静静,女,1987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 被告王伟涛,男,1986年6月12日生。 原告李静静诉被告王伟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静及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和被告王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7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王XX。婚后,经过共同生活原告发现,原被告两个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即使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用烟头将原告的手臂烙伤,至今还留有伤疤。另外,被告心眼太小,有时候原告和客户打个电话,被告也会盘查半天,甚至还把原告的手机给摔了。2013年8月份,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2014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1、被告剩余的刑期也不长,之前原被告之间有误会,待被告出去后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矛盾。2、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一直都很在乎原告及孩子,恳求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会用实际行动证明自己会改过自新的,经过这次服刑,被告已完全意识到自身的不足,以后一定会改正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及被告舅舅段XX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生气,原告提出离婚时,经过被告的父亲及舅舅的劝导,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的事实。3、长葛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父母家闹事,原告父亲报警的事实,依此证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的事实。4、(2014)许中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寻衅滋事被许昌中院判刑,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出现问题,双方缺乏信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可是其书写,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原被告曾经生过气,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只是到原告父母家去找原告,只是时间有点晚,并不是去闹事,本院认为,根据接处警登记表所记载的内容中,并未显示被告是去原告父母家闹事,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出现裂痕,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判决书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出现问题、双方之间缺乏信任是不属实的。本院认为,对该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判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出现问题。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7月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2014年2月19日,被告因犯寻衅滋事罪,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中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日常相处中应当妥善化解家庭矛盾,夫妻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另外,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本着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应当给原被告双方一个重新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静静要求与被告王伟涛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静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刘海全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