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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金铎与被告朱国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499号 原告李金铎,男,1948年2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朱国仁,男,1942年10月19日生,汉族。 原告李金铎因与被告朱国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499号
原告李金铎,男,1948年2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朱国仁,男,1942年10月19日生,汉族。
原告李金铎因与被告朱国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国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6日,被告朱国仁向原告李金铎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还款7300元,下欠7700元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陆玉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国仁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2006年3月16日,被告朱国仁借原告李金铎现金15000元,及借款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1800元、500元、5000元的事实。2、长葛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户口信息一张,证明被告朱国仁的身份情况。
被告朱国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国仁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16日,被告朱国仁向原告李金铎借款15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万伍仟元正借款人:朱国仁2006年三月十六日”。后,被告朱国仁分三次还款1800元、500元、5000元,共计7300元,现尚欠原告7700元未还。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国仁借原告李金铎现金1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诉争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朱国仁在经原告催要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元。本案诉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
但被告朱国仁在原告催要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朱国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国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金铎现金7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被告朱国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朱国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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