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355号 原告张鹏,男,1988年9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珂,女,1988年1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胡新豪,男,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杨宝风,女,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 原告张鹏诉被告胡珂、胡新豪、杨宝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珂、胡新豪、杨宝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鹏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杨宝风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用期三个月,被告胡珂、胡新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至今分文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胡珂、胡新豪、杨宝风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胡珂、胡新豪、杨宝风均未做答辩。 原告张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内容:2012年12月24日被告杨宝风、胡新明共同向原告张鹏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并由被告胡新豪、胡珂提供连带担保。二、广发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内容:2012年12月25日,原告张鹏通过网银向被告杨宝风转账20万元的事实。 被告胡珂、胡新豪、杨宝风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4日,原告张鹏与被告杨宝风、胡新明、胡珂、胡新豪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宝风向张鹏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购料,期限3个月(自2012年12月24日起到2013年3月23日止),胡珂、胡新豪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按期足额清偿本息,保证人同意出借人直接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并承诺到时放弃一切抗辩权,无条件清偿担保债务。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实支费等)。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每个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债务负全部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被告杨宝风、胡新明向原告张鹏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张鹏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起到2013年3月23日止,本金到期归还。借款人:杨宝风、胡新明,保证人:胡珂、胡新豪。2012年12月24日。借款人同意将借款划入下列账户:户名:杨宝风,开户行:长葛市八七工行分理处,账号:6222081708000383319。”2012年12月25日,原告张鹏通过广发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系统向被告杨宝风转账20万元整。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胡珂、胡新豪、杨宝风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鹏与被告杨宝风、胡新明、胡珂、胡新豪签订的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杨宝风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胡珂、胡新豪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珂、胡新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珂、胡新豪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珂、胡新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宝风追偿。关于原告同时主张利息的诉请,因在双方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1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宝风、胡珂、胡新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宝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鹏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胡珂、胡新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宝风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宝风、胡珂、胡新豪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