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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本晶晶诉被告陈世创、陈倦才、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325号 原告本晶晶,女,1998年4月1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本少英,男,1977年5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世创,男,1989年10月15日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325号
原告本晶晶,女,1998年4月1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本少英,男,1977年5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世创,男,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陈倦才,男,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尧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晶晶因与被告陈世创、陈倦才、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晶晶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勋,被告陈倦才,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尧朋,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世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晶晶诉称:2014年3月29日,在长葛市长南公路古桥镇苑店村路口处,被告陈世创驾驶的豫KW7936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世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KW7936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倦才,登记车主是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并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本晶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6000元。
被告陈倦才、许昌万里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KW7936是许昌万里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出卖给陈倦才,按照法律规定,万里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豫KW7936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我方要求保险公司在。3、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陈倦才已先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1900元,应从诉请中扣除。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合理合法的赔偿。2、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医疗费用存在过度医疗情况,医疗费应当减轻。3、本案中所产生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
被告陈世创未作答辩。
原告本晶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代理人的户口本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身份与其法定代理人是父女关系;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世创负主要重要,原告本晶晶负次要责任,并证明原告本晶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3、被告陈世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许昌万里公司行驶证一份、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陈世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许昌万里公司的车在年检的有效期内,被告陈倦才是豫KW7936车辆的实际车主;4、医疗费票据22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一份、病例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43282.85元,以及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豫KW7936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
被告陈倦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一份、陈世创缴纳垫付医疗费条一份,以此证明该事故车辆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给被告陈倦才,被告陈世创经过交警队支付给原告11900元。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业三责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增加15%。另外没有按规定年检的车辆,保险公司三责险免赔。
被告陈世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本晶晶提供的证据1、5,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本晶晶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本晶晶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倦才、许昌万里公司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对该事故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现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核定承载率的增加免赔率10%,因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本晶晶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倦才、许昌万里公司提出异议称对于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他的证明有异议。询问笔录所载明的信息均为个人的表述,需要相关的材料给予佐证,否则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首先驾驶人员是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的,应当由道路运输资格证和营运许可证,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是到2010年11月,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经过年检,根据规定,没有年检的车辆保险公司是不负责商业三责险的赔付的,对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从询问笔录中,也可以看出肇事车辆当时存在严重超载,核定载重是1.5吨,而当时车上装载有20多吨物品,因该组证据中的笔录系公安机关对被告陈世创的询问笔录,应是真实的,被告陈倦才庭审后向本院提供道路运输证和车辆年检记录,肇事车辆应是合法的营运车辆,对原告本晶晶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本晶晶提供的证据4,被告陈倦才、许昌万里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的检查费用较高,其合理性由法院认定,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首先原告存在过度检查,仅在受伤之日,办理入院手续前,就产生了8000多元的检查费用,而在入院后的住院期间,由产生了6200元的检查费用。这一万多的检查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存在过度检查的情况,应当扣除不合理的部分,而且原告提供的票据,有两份是2014年8月5日产生的检查票,共计613元,在2014年5月12日,一份是600元的检查费票,根据病历显示,原告于4月22日已经治愈出院,并且出院时情况良好,这三份票据与事故发生间隔数月,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直接关系。因被告未申请医疗费鉴定,且原告本晶晶出院证中的“注意事项”记载“1、院外继续治疗,预防并发症2、休息;一月后来院复诊”内容,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未举证三份检查费票不必要、不合理,故对原告本晶晶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倦才提供的证据,原告本晶晶提出异议称对该合同书无异议。这个收到条是陈倦才交给事故科的费用,而原告在事故科领了9000元,因被告陈倦才庭后提供的取款条显示原告本晶晶从事故科领取9474元,原告本晶晶承认另收到900元,本晶晶共收到垫付款10374元。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倦才、许昌万里公司提出异议称需要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合同告知的材料,因肇事车辆超载,增大了保险风险,同时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应依照合同计算免赔率。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9日7时15分,被告陈世创持B2证驾驶豫KW7936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长葛市长南公路古桥镇苑店村路口处时,与原告本晶晶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本晶晶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9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世创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本晶晶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本晶晶即入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2682.85元。2014年8月7日,原告本晶晶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KW7936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倦才,该车系被告陈倦才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处购买,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豫KW7936号轻型自卸货车超载行驶。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倦才垫付原告本晶晶医疗费10374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KW793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世创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倦才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本晶晶受伤,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世创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本晶晶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本晶晶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陈倦才、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本晶晶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42682.85元;护理费为1909.55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X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20元/天X24天);营养费为240元(10元/天X24天),综上原告本晶晶因交通事故合理损失为45312.4元。该损失应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原告本晶晶医疗费项下损失为43402.85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为1909.55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予赔偿,即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本晶晶11909.55元,经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本晶晶尚有损失33402.85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保险合同赔偿,因肇事车辆超载、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原告本晶晶17536元(33402.85元X70%X(1-超载免赔10%-不计免赔15%)],即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原告本晶晶各项保险金29445.55元。被告陈倦才应赔偿5845元(33402.85元X70%X25%),因被告陈倦才已垫付原告本晶晶10374元,原告本晶晶应予返还,该款扣除5845元后,原告本晶晶应返还被告陈倦才4529元。原告本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本晶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445.55元(从此款中扣除4529元,原告本晶晶应返还被告陈倦才)。
二、驳回原告本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本晶晶承担64元,由被告陈倦才承担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宪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关 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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