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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纪海与被告曹晓志、王银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515号 原告李纪海,男,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宪军,男,1976年12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曹晓志,男,1971年4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王银申,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515号
原告李纪海,男,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宪军,男,1976年12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曹晓志,男,1971年4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王银申,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原告李纪海因与被告曹晓志、王银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宪军,被告曹晓志、王银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2012年4月28日、及2013年6月29日,被告曹晓志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3万元、2万元,均约定月息2分,违约加罚违约金2000元,被告王银申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出现纠纷由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2013年6月29日,被告王银申做出续期担保保证书,保证曹晓志于2012年3月14日的借款3万元继续使用,用至2013年10月31日,并保证借款2万元使用三个月。到期后,三笔借款仅付息至2013年7月31日,又于2013年8月29日汇息600元,2013年8月的利息尚欠1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曹晓志、王银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3年8月1日起算);2、二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2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曹晓志辩称: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属实,借款后,我一直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也问我是否继续用款,用的话让我付息继续用,我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后来因为我的车出了事,才没有再付息;我愿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
被告王银申辩称:在三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均未向我主张过还款,应当免除我的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14日、2012年4月28日、及2013年6月29日的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曹晓志分别于上述日期向原告李纪海借款3万元、3万元及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分别为8个月、2个月和3个月,被告王银申对上述三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中2012年3月14日的借款约定违约利息为日万分之三,2013年6月29日的借款约定违约加罚违约金2000元。2、借款续期担保保证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29日,王银申同意将2012年3月14日借款的用款期限再延长四个月,延至2013年10月31日,并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曹晓志、王银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曹晓志、王银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晓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记不清了,被告王银申无异议,因该证据是王银申出具,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4日,被告曹晓志向原告李纪海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月计600元,使用期限为八个月,违约利息按日加罚万分之三。2012年4月28日,被告曹晓志向原告李纪海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月计600元,使用期限为两个月。2013年6月29日,被告曹晓志向原告李纪海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月计400元,使用期限三个月,违约加罚违约金2000元。被告王银申对上述三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出现纠纷由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2013年6月29日,被告王银申出具《借款续期担保保证书》,承诺曹晓志于2012年3月14日向李纪海的3万元借款自此日再使用四个月,用至2013年10月31日,并负责本息按时归还,逾期承担法律责任。后被告曹晓志支付了2013年7月31日前的利息,并于2013年8月29日支付了该月利息600元。原告以二被告尚欠2013年8月的利息1000元及其后的利息未付,也未还本金为由,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曹晓志分三次向原告李纪海借款共计8万元,及被告王银申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有二人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晓志未依约还款,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
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争的2012年3月14日的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银申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借款续期担保保证书》,承诺该笔借款继续使用至2013年10月31日,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则原告有权自2013年10月31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王银申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起诉被告王银申,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2013年6月29日的2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有权自2013年9月29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王银申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起诉被告王银申,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2012年4月28日的3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原告应当自2012年6月28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王银申主张保证责任,原告称其在该保证期间内向王银申主张过保证责任,但原告对此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银申又不予认可,则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起诉被告王银申已经超过该保证期间,依法应当免除其对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被告王银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晓志追偿。原告诉请二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因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曹晓志的付息情况,且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晓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纪海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3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从中扣除被告曹晓志支付的利息600元);
二、被告王银申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3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从中扣除被告曹晓志支付的利息600元),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晓志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曹晓志负担695元,被告曹晓志、王银申负担115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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