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124号 原告李盼飞,男,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 原告李盈,女,2009年9月2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盼飞,系原告李盈之父。 原告李帅成,男,1987年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松立,由长葛市董村镇口王村居民委员会推荐,系三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根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洁,女,1984年4月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盼飞、李盈、李帅成因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邯郸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盼飞、李盈、李帅成委托代理人马松立、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根建、被告万合集团委托代理人康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23时10分,在长葛市长南公路高铁桥西200米处,原告李帅成驾驶豫KBX367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周灵贵驾驶冀DJ9553、冀DUW65挂重型半挂车违章停放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盼飞受伤、李帅成所有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1107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帅成与周灵贵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盼飞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冀DJ9553、冀DUW65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投保有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盼飞、李盈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2291.54元,赔偿原告李帅成车辆损失4000元;2、被告万合集团在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盼飞、李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97.28元,赔偿原告李帅成车辆损失19075元;3、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因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合集团辩称:原告的合法请求应先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愿意依照同等责任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最高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因我公司代替车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周灵贵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冀DJ9553牵引车、冀DUW65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两份,豫KBX367号车辆信息单、原告李帅成驾驶证查询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李帅成和周灵贵负同等责任;肇事人和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和万合集团分别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KBX367号报废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李帅成。2、原告李盼飞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李盼飞受伤后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4144.56元,门诊费41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李盼飞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600元。4、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李帅成的车辆损失为42150元。5、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李盼飞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400元。6、原告李盼飞、李盈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李盼飞、李帅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李盈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万合集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无异议,被告万合集团对其中病历、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门诊费票据的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与出院日期相差时间太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检查费用,且该出院证没有写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中的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此系原告李盼飞到精神病医院后期复查时发生的费用,故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万合集团对营养费不予认可的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病历中显示诊疗过程为“入院后给予清创缝合创口,告病重,入住重症监护室,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抗炎、止血、营养神经药物的运用,对症及支持治疗”,且医院已下达病重通知书,被告万合集团亦未对其异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和被告万合集团均无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该承担鉴定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向被告主张鉴定费,且该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的委托单位为交警队,不是由人民法院委托的,且原告未提供鉴定人员、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鉴定照片和鉴定明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且依据《价格认证管理办法》、《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认证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受理价格认证的专业机构,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合法,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本院将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7日23时10分,原告李帅成驾驶豫KBX36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葛市长南公路高铁桥西200米处时与周灵贵驾驶冀DJ9553、冀DUW65挂重型半挂车同向行驶临时停车时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即原告李盼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盼飞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4144.56元,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支出门诊费410元。2013年11月10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1107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李帅成与周灵贵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盼飞不负该事故责任。2013年11月20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3-417号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财产损失的情况如下:豫KBX367号长安悦翔轿车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42150元。豫KBX367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帅成,周灵贵驾驶的冀DJ955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UW65挂重型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分别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2014年5月28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李盼飞的鉴定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边缘智力),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Ⅸ级。原告李盼飞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李盈系原告李盼飞之女,户别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周灵贵及原告李帅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盼飞不负该事故责任,由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因周灵贵驾驶的冀DJ955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UW65挂重型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和万合集团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合集团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李盼飞、李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455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对于原告李盼飞主张的护理费,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核定为1273.03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对于原告李盼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88年11月1日,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核定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对于原告李盼飞、李盈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因原告李盈生于2009年9月24日,系原告李盼飞之女,且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结合原告的主张依法核定为7316.05元;对于原告李盼飞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等相关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李盼飞主张的误工费,其陈述从事钢材经营,却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盼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故核定为13401.10元(24457元/年÷365天×200天)。原告李帅成、李盈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8726.10元。对原告李帅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车辆损失42150元。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周灵贵驾驶冀DJ9553、冀DUW65挂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临时停车时追尾造成,且牵引车和挂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在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辩解以挂车一份交强险进行赔付,却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辩解不成立。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在冀DJ955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UW6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盼飞医疗费2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盼飞、李盈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091.5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帅成车辆损失4000元;原告李盼飞下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5034.56元,由被告万合集团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赔偿2517.28元(5034.56元×50%);原告李帅成的下余车辆损失共计38150元,由被告万合集团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赔偿19075元(38150元×50%)。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此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支持其主张,故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盼飞、李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1091.54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帅成车辆损失4000元。 三、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盼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17.28元。 四、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帅成车辆损失19075元。 五、驳回原告李盼飞、李帅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原告李盼飞、李盈、李帅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建 森 审 判 员 张 宪 民 人民陪审员 孟 清 坡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洁(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