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722号 原告李建春,男,1967年4月9日出生。 被告鲁栓柱,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吝根木,又名蔺根木,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李建春诉被告鲁栓柱、吝根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栓柱、吝根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鲁栓柱、吝根木向原告李建春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月息2.5%,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直至今日被告未付分文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鲁栓柱、吝根木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鲁栓柱、吝根木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 被告鲁栓柱、吝根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5日,被告鲁栓柱、吝根木共同向原告李建春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2年9月15日被告吝根木偿还本金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鲁栓柱、吝根木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李建春借款2万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且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履行了交付义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吝根木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万元,下余本金1万元二被告拒不归还,已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1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作书面的约定,本院酌定二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栓柱、吝根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春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之日届满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鲁栓柱、吝根木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刘海全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