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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俊平等诉被告任国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740号 原告李俊平,女,汉族,1969年5月13日生。 原告朱文蔚,女,汉族,1999年2月10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俊平。 原告李新妞,女,汉族,1942年9月18日生。 原告朱彦民,男,汉族,1945年7月22日生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740号
原告李俊平,女,汉族,1969年5月13日生。
原告朱文蔚,女,汉族,1999年2月10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俊平。
原告李新妞,女,汉族,1942年9月18日生。
原告朱彦民,男,汉族,1945年7月22日生。
原告罗桂兰,女,汉族,1942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五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邹小军,男,汉族,1973年5月18日生。
被告任国栋,男,汉族,1988年4月22日生。
被告任广才,男,汉族,1959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
负责人梁顺兴。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俊平、朱文蔚、李新妞、朱彦民、罗桂兰因与被告邹小军、任国栋、任广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因原告李俊平提起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鉴定、被告任广才提起接触点鉴定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平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书涛,被告邹小军、任国栋、任广才的委托代理人党群星,被告人保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在107国道长葛境众品路交叉路口处,被告邹小军驾车将原告李俊平撞伤。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俊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邹小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沁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7272.7元。
被告邹小军辩称:被告邹小军是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国栋辩称:被告任国栋是登记车主,被告任广才是实际车主,被告任国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广才辩称:被告任广才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就本次事故,豫HA9056号货车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故原告损失,被告任广才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沁阳支公司辩称:基于车主答辩,若事故存在,我公司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否则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俊平身份证、户口本、原告李新妞户口本、原告朱彦民、罗桂兰户口本、加盖有长葛市大周镇路庄村民委员会及长葛市公安局大周中心派出所、尉氏县洧川镇裴寨村委会及尉氏县公安局洧川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朱文蔚系李俊平女儿,李新妞系李俊平母亲,李俊平兄妹四人,朱彦民系李俊平公公,罗桂兰系李俊平婆婆,因李俊平丈夫死亡,李俊平一直对其公婆照顾赡养。2、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原告李俊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邹小军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邹小军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250元,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5、病历、医疗费票据各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5438.65元。
6、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0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7、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及建设银行工资发放单凭条各1份,证明原告李俊平平均月工资1900元。
被告邹小军、任国栋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被告任广才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邹小军、李俊平、贾春红、吴西平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询问笔录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相符。
被告人保沁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6及被告任广才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四被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四被告认为原告李俊平丈夫死亡后,李俊平对其公婆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朱彦民、罗桂兰不应作为原告诉讼。
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2、3、4,四被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俊平与被告邹小军之间并没有事故发生。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异议无事实依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该部分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5,被告邹小军、任国栋、任广才认为医疗费花费项目不清楚,医院应该出庭作证,转院没有出具转院证明。被告人保沁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花费项目在收费票据上有显示,被告异议无事实依据,原告为治疗病情转院亦属正常,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7,被告邹小军、任国栋、任广才认为工资应该由财务部门发放,而不是人力资源部门,且应该出示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证明。本院审核后认为建设银行工资发放凭条可以证明原告李俊平的月工资收入,与个人工资收入证明一起,印证了原告李俊平的月工资收入,对被告异议不有采信,原告李俊平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6日6时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众品路交叉路口处,被告邹小军驾驶豫HA90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李俊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俊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俊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邹小军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向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最终结果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李俊平受伤后先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5438.65元。2013年10月20日、21日,原告李俊平的伤残程度被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二次手术费用为5250元。原告李俊平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俊平月平均收入为1900元。原告李俊平的车辆损失为10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任国栋系被告邹小军所驾驶豫HA90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邹小军系被告任国栋雇佣的司机。被告任广才系被告任国栋之父。被告任国栋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沁阳市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协商赔偿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7272.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俊平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邹小军应承担对原告李俊平等的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邹小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实际雇佣其的被告任国栋承担。又因被告任国栋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沁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人保沁阳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任国栋承担。关于原告朱彦民、罗桂兰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朱彦民、罗桂兰还有其他子女,其也不是原告李俊平的法定被赡养人,故原告朱彦民、罗桂兰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邹小军主张的其是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国栋主张的其是登记车主,被告任广才是实际车主,被告任国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因其与被告任广才系父子关系,且无证据印证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任国栋作为登记车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广才主张的其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就本次事故,豫HA9056号货车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因其陈述的事实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的事实及邹小军、李俊平、贾春红、吴西平在交警队的陈述相悖,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其在提出车辆接触点鉴定后,不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程序无法启动,故对其主张的未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予采信,其陈述的其是实际车主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任国栋对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承担责任。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5438.65元、误工费6143.33元(1900元/30天×97天,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护理费1675.14元(24457元/年÷365天×1人×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84.66元(李新妞5267.73元/年×9年×20%÷4人=2370.48元、朱文蔚5267.73元/年×4年×20%=4214.18元)、车辆损失1080元、二次手术费5250元共计98473.14元。被告人保沁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5634.49元;因原告李俊平等已与被告人保沁阳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共赔偿其医疗费等58607.96元,故被告人保沁阳支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58607.96元。其余32838.65元(98473.14元-65634.49元),由被告任国栋承担。原告无证据印证的诉讼请求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平、朱文蔚、李新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8607.96元。
二、被告任国栋赔偿原告李俊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2838.65元。
三、驳回原告李俊平、朱文蔚、李新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0元,被告任国栋承担1700元,原告李俊平承担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云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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