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494号 原告李俊苹,女,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段慧凯,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李俊苹因与被告段慧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苹,被告段慧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段慧凯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3年1月30日起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交付借款时按月息5分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实际交付9.5万元,且该钱是担保人闫继红交给被告的,闫继红使用了3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照月息5分,付息半年,付至2013年1月30日。2013年元月,被告又偿还原告2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段慧凯向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月息为5分,且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经闫继红之手交付给被告9.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1日,由闫继红作为保证人,被告段慧凯向原告李俊苹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俊萍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段慧凯2012.7月31日担保:闫继红2012.7月31日”。后被告段慧凯付息至2013年1月31日,下欠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在被告段慧凯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了出借人、借款金额,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李俊苹借款10万元。段慧凯辩称李俊苹在交付借款时按照月息5分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但其对此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因本案诉争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段慧凯经催要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辩称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对该辩称,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称实际月息是5分,且是以现金及通过让原告刷其信用卡的方式支付的原告利息,并称可以提供信用卡的查询记录,庭审中,本庭限定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前提供信用卡查询记录,在该限定期限内,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明确承认诉争借款约定的有利息,则原告对利息部分无需举证,而原告主张月息为2分,该主张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慧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俊苹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段慧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伟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