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910号 原告李巧红,女,1985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亚辉,男,1985年3月29日生。 原告李巧红诉被告孙亚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红及委托代理人路建周、被告孙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巧红诉称,2008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某,因双方均属再婚,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在2012年5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判令驳回诉讼请求。后经有关部门调解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原、被告仍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孙亚辉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且双方家庭距离很近,不可能不相互了解;2、被告老实本分、婚前婚后均无任何不良生活习惯。 原告李巧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判令驳回诉讼请求;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至法院,在判决之前经村委会调解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矛盾不可调和。 被告孙亚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5日生育婚生女取名孙某某。2012年5月21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2)长民初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但婚后并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生活近6年因家务琐事生气、感情没有逐步加深而是慢慢淡化。在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因夫妻感情不和曾经村委会调解无果,虽被告不认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所生育女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哺育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被告对女儿均有抚养的条件和意愿,但女儿孙某某年仅四周岁零10个月,又长期和被告孙亚辉生活在一起,如果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会有不利影响,基于此考虑,孩子由被告孙亚辉直接抚养为宜,至于女儿孙某某的抚养费支付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20%为计算标准,即1695元/年。需要说明的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李巧红有探视女儿的权利。经过法庭调查,原、被告均说明没有婚前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被告的婚前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再做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巧红与被告孙亚辉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孙某某(2009年9月25日生)由被告孙亚辉直接抚养,原告自2014年始于每年的9月1日给付婚生女孙某某抚养费1695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 三、驳回原告李巧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巧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人民陪审员 张银亭 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