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882号 原告张稳,女,1952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 被告田志红,男,1971年9月8日出生。 原告张稳诉被告田志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里关系,2012年11月10日至12月13日,原告分别给被告田志红17000元、2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符合原告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利率4倍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志红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31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尚集法庭庭审笔录一份、(2013)许县尚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为其儿子霍XX与朱XX结婚时的大见面礼17000元、彩礼20000元,被告没有将该款交给朱会利;2、2013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农历)给被告17000元、2012年12月13日(农历)给被告20000元。 被告田志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份,被告介绍朱XX与霍XX(原告之子)二人相识。2012年11月10日(农历),霍XX委托其母亲张稳(本案原告)给被告大见面礼17000元,2012年12月13日(农历),霍XX委托其母亲张稳(本案原告)给被告彩礼20000元,两次共计37000元。2013年1月25日,霍XX与朱X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18日,霍XX向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与朱XX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2013年5月31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作为霍XX的证人出庭参加诉讼,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我叫田志红,男,汉,生于1971年9月初8,住长葛市石象乡双树王村五组。2012年农历11月10日,张稳给我17000元,2012年农历12月13日张稳给我20000元。(两次给钱田XX在场)。”霍XX诉朱XX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中,朱XX明确表示没有收到霍XX的大见面礼17000元、彩礼20000元。2013年9月7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决霍XX与朱XX离婚,同时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证明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3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本案中,霍XX委托其母亲张稳(本案原告)将结婚时大见面礼17000元、彩礼20000元交给被告田志红(霍XX与朱XX婚姻介绍人)。2013年3月18日,霍XX向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与朱XX离婚,许昌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中,朱会利明确表示没有收到霍XX的大见面礼17000元、彩礼20000元。被告作为霍XX与朱XX婚姻介绍人,在收取原告给付的让其转交朱XX的大见面礼17000元、彩礼20000元后,没有将该款转交朱XX,其行为已构成不得得利,应当返还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即返还原告37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本院酌定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稳37000元,并自2014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刘海全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