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176号 原告张铁林,男,1948年8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张志伟,男,1975年3月9日生,汉族。 原告张俊芳,女,1978年6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松立,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 被告张旭,男,1989年12月13日,汉族。 负责人贠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根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铁林、张志伟、张俊芳诉被告张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铁林、张志伟、张俊芳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奇独任,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林、张志伟、张俊芳的委托代理人马松立、被告张旭、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岳根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8时10分,在长姚公路刘麻申路口处,被告张旭驾驶豫KZS4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张铁林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铁林受伤及乘车人朱好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140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旭和原告张铁林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好妮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豫KZS4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7000元。 被告张旭辩称:我系豫KZS46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因豫KZS4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对该事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①、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②、交强险条款明确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份、长葛市坡胡镇水磨河村民委员会、长葛市公安局坡胡派出所出具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并证明原告张铁林系受害人朱好妮之夫,张志伟系受害人朱好妮之子,张俊芳系受害人朱好妮之女。2、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旭与原告张铁林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受害人朱好妮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并证明豫KZS4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3、受害人朱好妮尸检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医学死亡证明书、长葛市坡胡镇水磨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葬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朱好妮因该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4、原告张铁林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4张、病历各一份,受害人朱好妮的抢救费票据14张、收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铁林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946.68元。并证明受害人朱好妮因该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4921.66元。共计6868.34元。 被告张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0日8时10分,在长姚公路刘麻申路口处,被告张旭驾驶豫KZS4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张铁林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铁林受伤及乘车人朱好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铁林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946.68元,受害人朱好妮花去医疗费4921.66元,共计6868.34元。2014年7月23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140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旭和原告张铁林对该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受害人朱好妮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7000元。 另查明:豫KZS4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豫KZS46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旭。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张旭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放弃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第140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旭和原告张铁林对该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受害人朱好妮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张旭作为豫KZS46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且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旭和原告张铁林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张旭和原告张铁林对该事故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华安财险作为豫KZS46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被告华安财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8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死亡赔偿金144080.78元(8475.34元×17年),以上共计151309.12元。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7228.34元(医疗费68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在死亡赔偿金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承担的数额为117228.34元(7228.35元+110000元).因原告向本院诉请的数额为117000元,对超出的228.34元(117228.34元-117228.34元)因原告未诉请,对该费用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因本院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张旭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放弃该部分之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旭无证驾驶豫KZS4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公路上行驶中导致原告张铁林受伤和受害人朱好妮死亡,被告华安财险作为豫KZS46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华安财险将该款赔偿后,可向侵权人予以追偿。被告华安财险以本案被告张旭未取得驾驶资格,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由,在交强险范围内拒赔,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华安财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铁林、张志伟、张俊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7000元。 本案诉讼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张铁林、张志伟、张俊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占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关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