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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延杰诉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680号 原告张延杰,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叶广超,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原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纪宾,该公司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680号
原告张延杰,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叶广超,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原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纪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松军,男,1975年6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富刚,男,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魁、赵东伟,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飞,男,1980年8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张延杰诉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依法受理,2014年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书涛、叶广超、被告刘富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魁、赵东伟,被告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延杰诉称:2012年2月15日、2012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万基公司在长葛的“盛歌国际”等建设项目工地供应建筑模板和方木材料,通过与万基公司项目负责人黄飞核对账目,被告共欠原告材料科1555428元未付,其中40万元由被告刘富刚提供担保。后原告向三被告追款,三被告相互推诿,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模板、方木款1555428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基公司辩称:被告万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告刘富刚辩称:原告张延杰与被告刘富刚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担保关系,长葛盛歌国际6、7号楼不可能使用价值150多万元的方木,原告张延杰与被告刘富刚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富刚提供的担保书实际上是债权转移通知书,但刘富刚不是长葛盛歌国际的承包方,其无权对承建单位作出约定,因而债权转移违反合同法规定。黄飞所从事的工程尚未完工,二次结构也未完成,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
被告黄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确实欠原告150多万元的材料款。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2年8月23日欠条及2012年12月7日担保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23日之前,中州万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黄飞与原告张延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进行清算,截止2012年8月23日被告黄飞所在的项目工地欠原告1555428元材料款。2012年12月7日,被告刘富刚自愿为黄飞所在项目提供40万元担保责任。
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1、2011年10月12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中州万基公司与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张延杰与中州万基公司无关;2、2013年2月3日收条及2013年9月25日借条各一份,证明中州万基公司支付黄飞工程款4290000元。
被告刘富刚提供以下证据:证人马小勇证明:2012年11月至12月份,其与刘富刚合伙承包长葛盛歌国际6、7号楼二次结构分包工程,工程施工当中,原告张延杰阻挠施工,为了工程顺利施工,刘富刚向张延杰出具担保书。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中州万基公司提出证据与其无关,中州万基公司不清楚;被告刘富刚提出证据内容不真实,高达150多万元的材料款应当有合同和送货手续,而原告没有提供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担保书中刘富刚的签名属实,是原告阻止施工,刘富刚无奈签字,且刘富刚提供的不是担保,所出具担保书实际上是债权转移通知书,刘富刚不是长葛盛歌国际6、7号楼的承包方,其无权对承建单位作出任何约定,因而债权转移违反合同法规定。担保书附有条件,目前二次结构未完工,付款条件不成立;被告黄飞对借条的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提出刘富刚出具担保书时,其不在场,事后知道担保一事,其同意将40万元债权转移给张延杰。
对于被告中州万基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原告提出与其无关,该合同仅涉及中州万基公司与建达劳务分包公司有关劳务方面的约定,与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无关;被告刘富刚及被告黄飞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2,原告提出收条及借条内容不属实,2013年2月3日涉及金额400多万元,中州万基公司应提供转账手续证明,另外据原告了解,黄飞在2013年3月22日被拘留,黄飞不可能出具该借条;被告刘富刚、黄飞对证据2的真实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对于刘富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出证人陈述不属实,证人出庭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根据证人陈述,刘富刚出具手续时,其不在场,仅是刘富刚在事后向其说明,因此其陈述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富刚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否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中州万基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也不能提供证据加以否定,因此本院对其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证人马小勇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2日,中州万基公司与建达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州万基公司将长葛盛歌国际6、7号楼工程分包给建达劳务公司。工程施工当中,原告张延杰向该项目工地送模板和方木,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飞算账后,黄飞向张延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延杰模板款壹佰伍拾伍万伍仟肆佰贰拾捌圆整(1555428.00),欠款人:黄飞,2012年8月23日”。2012年12月7日,被告刘富刚向原告张延杰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今长葛盛歌国际6、7号楼,担保从黄飞工程款中担保除肆拾万元(小写400000.00)支付于张延杰(模板方木款),支付时间为6号楼主体封顶付50%(元月10日前),二次结构完全部付清(即元月25日前),无论黄飞在不在场,担保人都应支付上述款项。担保签字付款后,双方不再发生有关盛歌6、7号楼任何经济纠纷。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为追要借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延杰向被告黄飞从被告中州万基公司出分包的长葛盛歌国际6、7号楼供应模板和方木,被告黄飞欠张延杰模板和方木款1555428元事实清楚,被告黄飞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被告刘富刚出具向原告张延杰担保书,担保从中州万基公司应支付黄飞工程款中扣除40万元支付给张延杰,被告刘富刚对该40万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部分向被告黄飞追偿,对刘富刚辩解其不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上述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延杰货款155542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富刚对上述债务中的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飞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延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9元,由被告黄飞、刘富刚承担7300元,被告黄飞承担11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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