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047号 原告张海涛,男,1988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敬,女,1992年7月14日生。 原告张海涛诉被告李小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涛诉称,2013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后按农村风俗给被告大、小见面礼共计18000元,加上平时原告给被告花钱买衣物、戒指及其他用品折款12000多元。后因原、被告已达结婚年龄,原告即向被告提出结婚的请求,被告却提出要求原告在长葛市区买房的苛刻条件。后原告及媒人多次做被告的工作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婚约财产之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万元并负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李小敬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张海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之间互发短信的内容,据此证明:原告先后给付被告3万元彩礼;2、2014年4月8日下午在李小敬家的录音资料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大见面礼1.7万元,小见面礼1000元,又在被告身上花费1.2万元,以及被告向原告要求在长葛市里边买房、如果不买房即不结婚导致双方分手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据此证明: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原告先后给被告彩礼1.8万元并为被告购买礼物等花费12000多元,被告提出原告在长葛市买房双方才能结婚的苛刻条件是导致当事人无法继续交往的原因。 被告李小敬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后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被告大见面礼1.7万元、小见面礼1000元共计1.8万元。原告给被告购买礼物等花费12000元。后原告向法院提起婚约财产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海涛虽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李小敬小见面礼1000元、大见面礼1.7万元,但原、被告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同居生活。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依附婚约而成立的,婚约一旦解除,彩礼理应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张海涛请求李小敬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给被告大、小见面礼共计1.8万元,故被告应予以返还。至于原告给被告花钱买衣物、戒指及其他用品折款12000多元系双方为促进彼此的关系而由订婚一方自愿给予另一方的财物,这种行为一般应认定为赠与行为,但结合本案情况,原、被告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同居生活,本院酌定被告应部分返还原告5000元为宜。故被告应返还原告2.3万元。被告李小敬未出庭应诉答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涛彩礼2.3万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海涛负担128元,由被告李小敬负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