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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保石诉被告林保伟、李四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528号 原告张保石,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保伟,男,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李四琴,女,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张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528号
原告张保石,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保伟,男,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李四琴,女,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张保石诉被告林保伟、李四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依法受理,2014年5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保伟、李四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林保伟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伍拾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四琴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林保伟、李四琴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林保伟、李四琴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2年6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林保伟向原告张保石借款50万元,被告李四琴提供担保的事实。二、2012年6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凭证一份、2012年6月15日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张保石已向被告林保伟履行给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
被告林保伟、李四琴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张保石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5日,被告林保伟、李四琴向原告张保石出具借条(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张保石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6月15日。借款人、保证人应遵守以下备注的约定:1、担保人应借款人的请求,同意为借款人在本借据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保证方式,本借据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对本借据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出借人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借款人:林保伟,保证人:李四琴,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15日,被告林保伟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20000元正(贰万元正),林保伟,2012年6月15日。”同日,原告张保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林保伟转账汇款48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应予保护。原告张保石与被告林保伟、李四琴之间签订的借据合法有效,被告林保伟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李四琴在借据保证人栏签名并按指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据中对保证期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据有关法律规定,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李四琴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李四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保伟追偿。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2月5日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保伟、李四琴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保石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四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保伟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保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215元,由被告林保伟、李四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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