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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亚敏诉被告张亚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332号 原告张亚敏,女,1964年2月4日生,汉族。 被告张亚阁,女,1977年6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张亚敏诉被告张亚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332号
原告张亚敏,女,1964年2月4日生,汉族。
被告张亚阁,女,1977年6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张亚敏诉被告张亚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敏诉称:原告与被告姐姐关系较好,经其姐认识了被告,2012年7月6日和2012年8月14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亚阁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张亚阁分别于2012年7月6日、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
被告张亚阁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亚阁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6日,被告张亚阁向原告张亚敏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张亚敏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张亚阁,2012年7月6号”。2012年8月14日,被告张亚阁借原告张亚敏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张亚敏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张亚阁,2012年8月14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亚阁向原告张亚敏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亚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亚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亚敏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亚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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