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186号 原告张伟华,女,1978年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陈坤。 被告陈坤,男,1959年5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张伟华诉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陈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华的委托代理人贺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陈坤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华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约定月利率2.1%,借款期限二个月,由被告陈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一张。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支付原告1.47万元利息,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付借款本息。2013年3月13日,各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延长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2日,并更换了借款手续,原手续被被告取回。2013年3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利息,2013年4月28日经原告催促被告将此前利息全部还清,之后便未支付原告任何本息。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本金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1%自2013年4月2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违约经济赔偿金7万元,律师费2万元;2、被告陈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陈坤均未做答辩。 原告张伟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张伟华于2012年9月1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转入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坤指定的该公司出纳李广民的账户(工行新乡支行账号为6222021704006958546)70万元的事实。2、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抽回原手续,又延长借款期限于当日出具本案手续,借款金额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5月12日,月利率2.1%,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被告陈坤为连带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 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陈坤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认为属定额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3日,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伟华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2.1%,借款期限二个月,由被告陈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各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2012年9月13日原告张伟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卡号为9558801708110438543)网上转账汇款给陈坤指定的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的出纳李广民(卡号为6222021704006958546)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支付原告1.47万元利息,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付借款本息。2013年3月13日,原告张伟华与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陈坤经协商一致更换了原借款手续,重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向张伟华借款70万元,期限二个月(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止),月息2.1%,被告陈坤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同意贷款人直接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并承诺到时放弃一切抗辩权,无条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借款人除支付延期期间利息外,并一次性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10%的经济赔偿金。”2013年3月13日,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张伟华现金(大写)柒拾万元整,¥700000,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月息2.1%,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坤,保证人:陈坤,2013年3月13日。”经查,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按双方约定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一直支付到2013年4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按约定继续付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伟华与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陈坤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坤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坤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2.1%的诉请,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赔偿金70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有利息和赔偿金的,利息和赔偿金的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属定额发票,不能证明是其支出的本案的律师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陈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华借款70万元及利息、赔偿金(自2013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陈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陈坤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