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909号 原告张保云,女,1973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国亮,男,1973年4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鹏飞,长葛市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保云诉被告李国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建周、被告李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云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农历11月21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某,2002年12月14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某。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打架、生气,特别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自2011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均由被告直接抚养,依法分割婚前、婚后财产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被告李国亮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因如下:1、原、被告共同生活20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原、被告已经有两个孩子,双方只是因为生活琐事争吵,感情并没有破裂。 原告张保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长葛市大周镇王皮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 被告李国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证明内容中:“听说张保云与丈夫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离家出外打工两年多。”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且被告在质证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满两年,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农历1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2002年12月14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某。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只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这说明原、被告在婚前有深入的了解。婚姻关系是一种伦理关系,其稳定与否,不仅对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产生影响,对子女家庭乃至社会都有正面或者负面的影响;同时婚姻是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而,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维持婚姻以永远,共同走向生命的终点,而不能半途而废。因此,人民法院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同时,不支持草率离婚。婚姻中,矛盾不可避免,如何齐心协力共同经营才是婚姻幸福的良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保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保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人民陪审员 张银亭 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