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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银花诉被告刘伟、马淑芬、邹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113号 原告孙银花,女,1957年1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刘伟,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马淑芬,女,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 被告邹江涛,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宪军,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113号
原告孙银花,女,1957年1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刘伟,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马淑芬,女,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
被告邹江涛,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宪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银花诉被告刘伟、马淑芬、邹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2014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银花、被告邹江涛的委托代理人杨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马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银花诉称:2010年3月27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1年,被告马淑芬、邹江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仅支付6个月利息,就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伟、马淑芬未作答辩。
被告邹江涛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邹江涛不是欠款保证人,且原告起诉已超保证期间,邹江涛没有义务履行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银花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0年3月27日欠条一张,证明2010年3月27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被告马淑芬、邹江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2012)长民二初字第024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次纠纷已起诉过,原告撤诉;3、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孙银花通过银行两次转账给被告刘伟60万元,每次30万元;4、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银行明细表中的卡号4367422553360107756户名是原告孙银花。
被告刘伟、马淑芬未提供证据。
被告邹江涛提供以下证据:立案审批表一张、起诉状一份、(2012)长民二初字第024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就本案民事纠纷提起过诉讼,原告提交的(2012)长民二初字第02447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被告邹江涛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邹江涛没有以保证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名,即使有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截止2011年9月26日,而且不能证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邹江涛对该笔借款再次确认;证据2,被告邹江涛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没有就本案纠纷提起过诉讼;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银行转账明细不显示转出账户和转入账户的户名,不能证明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刘伟60万元;证据4,被告邹江涛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7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孙银花借款60万元,当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孙银花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每3个月付利息,被告刘伟在欠款人处签名按指印,被告马淑芬、邹江涛在欠条空白处签名按指印。2010年3月27日、2010年3月30日,原告孙银花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刘伟60万元,每次转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伟未还款,于2012年3月27日在欠条上再次签名。另查明,被告刘伟借款后按月利率2%付息给原告孙银花6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向原告孙银花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刘伟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刘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2%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应自2010年9月27日起支付原告孙银花利息。原告孙银花诉称被告马淑芬、邹江涛在欠条上签字应视为保证人,本院认为马淑芬、邹江涛在欠条空白处签名,被告邹江涛对其保证人身份提出异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的保证人身份,因此,本院对被告马淑芬、邹江涛的保证人身份不予确认,原告孙银华与被告马淑芬、邹江涛之间的保证合同不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马淑芬、邹江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举证、不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银花借款600000元(自2010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银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刘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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