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563号 原告孟遂亭,男,1952年3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李鸿耀,男,1981年5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孟遂亭诉被告李鸿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8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遂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鸿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遂亭诉称:2011年8月27日,被告李鸿耀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按本金的2%计付利息,如有违约,每日按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偿未果,无奈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鸿耀未做答辩。 原告孟遂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李鸿耀、黄建设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2%,利息当时已付,双方并约定一方违约罚息为本金的3%的事实。 被告李鸿耀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7日,被告李鸿耀和案外人黄建设共同向原告孟遂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孟遂亭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期限六个月,月息两分(2%),签字生效。利息已付。到期归还本金。不能以任何物资抵借款。单方违约,日罚违约方本金的3%(佰分之三)。借款人李鸿耀,借款人黄建设,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借款当日,被告李鸿耀就付给原告利息12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李鸿耀向原告孟遂亭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鸿耀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中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88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2%和违约金3%的诉请,该约定的数额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鸿耀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鸿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鸿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遂亭借款88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1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鸿耀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