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969号 原告宋俊阳,男,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周,男,1975年5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静,女,1971年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天民,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腾飞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唐天民,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唐天民、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俊阳因与被告杨建周、辛静、唐天民、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森木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俊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被告杨建周的委托代理人吴亮,辛静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唐天民和振森木业的委托代理人孟永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杨建周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杨建周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20日;如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又约定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在指定账户,原告如约将借款交予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12年10月6日偿还50万元。2013年11月23日,在对借款本息等事实确认后,原告与被告杨建周、唐天民、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唐天民、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对杨建周剩余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借款本息10%的违约赔偿金,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被告于2013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三分九计算。被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杨建周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保证人唐天民、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辛静与被告杨建周系夫妻关系,杨建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526700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建周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杨建周并非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唐天民、振森木业,本案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及利息,因此不存在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1月17日因原告急着用钱,被告给付的5万元,应视为借款本金。 被告唐天民、振森木业辩称,同被告杨建周的答辩意见,此外,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是被告辛静委托杨建周与原告订立的合同,该款项是案外人侯晓军支付的,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不存在违约金,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不应支持,原告在催要该款时,应通知被告,给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而不是直接向法院起诉。 被告辛静辩称,原告诉争的事实中,没有辛静的任何手续,诉争的事实,辛静完全不知情,杨建周并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被原告冻结的银行存款,是辛静弟弟的卖房款,应予解除。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8月6日借款合同及借据、2012年8月6日银行汇款回单、侯晓军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真实有效;2014年11月23日关于100万元本金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2014年11月23日关于42万元本金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建周对2012年8月6日的100万元及42万元借据的确认及被告辛静、唐天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杨建周、辛静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杨建周、辛静的婚姻关系,被告振森木业应对杨建周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振森木业的工商登记,证明振森木业的主体资格;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 被告杨建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杨艳红工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杨艳红收到150万元以后,按照被告唐天民的要求汇给了李文德304500,付书艳200000元,刘晓惠617100元,李德钧336000元,共计1457600元,用于偿还唐天民的欠款;2014年1月17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侯晓军让杨建周给原告5万元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6日,被告杨建周向原告宋俊阳借款150万元,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20日,如不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赔偿金,当日,杨建周向宋俊阳出具借据一份,并代被告辛静在保证人处签字,宋俊阳如约将借款转入杨建周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杨建周仅于2012年10月6日偿还50万元。 2013年11月23日,经算账后,宋俊阳与被告杨建周、唐天民、振森木业又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唐天民、振森木业对杨建周的上述尚欠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者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日,宋俊阳又与被告杨建周、唐天民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唐天民对杨建周借款利息4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借款本息10%的违约赔偿金,并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付款义务。2014年1月17日,杨建周给宋俊阳转款5万元,未完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保证人唐天民、振森木业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杨建周、辛静曾于2011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2012年8月6日,被告杨建周与原告宋俊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杨建周向宋俊阳借款150万元。2013年11月23日,经算账后,被告杨建周、唐天民、振森木业与原告宋俊阳又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约定被告杨建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注明该借据系由上述借款的余款转来。杨建周未依约还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杨建周与辛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应由该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唐天民、振森木业既已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就应依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唐天民、振森木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建周、辛静追偿。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原告起诉之日可以认定被告杨建周的借款期限届满,自此日开始计算被告唐天民、振森木业的保证期间,原告起诉该二被告在保证期间内,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唐天民、振森木业应当依照约定的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共同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杨建周、唐天民又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2万元,该二被告并出具借据,在该借据中,将42万元明确表述为利息款,可以认定诉争的借款约定有利息,而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23日,计算出的利息款42万元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建周转给原告宋俊阳的5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是偿还的本金,依照法律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抵充利息,故该5万元应为被告支付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因其提供的收据并非合法票据,对该项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辛静、唐天民、振森木业关于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周、辛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俊阳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按本金150万元计算;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本金100万元计算,应扣除已付利息5万元); 二、被告唐天民、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2年10月7日起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扣除已付利息5万元);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建周、辛静追偿; 三、驳回原告宋俊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建周、辛静、唐天民、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王晓云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