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030号 原告岳全智,男,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朱可锋,男,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岳全智诉被告朱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2014年9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全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可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全智诉称:2012年5月14日、2012年6月1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1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后付息至2013年5月18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可锋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2年5月14日及2012年6月18日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于20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25‰,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25‰;2、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申请缴纳保全费1500元。 被告朱可锋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4日,被告朱可锋向原告岳全智借款10万元;2012年6月18日被告朱可锋向原告岳全智借款3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40万元,月利率为25‰。2013年1月17日,被告朱可锋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后按约定利率付息至2013年5月18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为追要该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朱可锋下欠原告岳全智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朱可锋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可锋不举证、不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可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全智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00元,以上两项共计5800元,由被告朱可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琦 |